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夜間零時許,見甲○○不在其搭建之鐵皮屋內,有機可乘,乃乘人不注意之際,侵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甲○○所有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離去之際,見甲○○駕車自外返回,惟恐甲○○發覺,乙○○乃於返家途中將所得之電視機棄置於不詳路名之路旁,嗣甲○○返家發覺,乃於翌日前往乙○○住處尋人未果,惟於離乙○○住處約五十公尺處路旁找到其所有之電視機,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沒有去甲○○家中偷電視機,電視機係他從垃圾場撿回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次查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高瑞 曾至被害人家中勘驗電視機,在電視機之外部有看到泥土的痕跡,此業據證人張高瑞結證在卷,是被害人陳稱其係自路邊撿回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復陳稱係在距離被告家五十公尺處發覺,又被告對於其有棄置一台電視機於路邊之事實亦不否認,可證系爭電視機係被告丟棄在路邊。再查被告雖辯稱電視機係從垃圾場撿回來,因壞掉不能看才丟棄云云,然系爭電視機還可以看,影像還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張高瑞證述在卷,益證被告稱壞掉才丟棄一語不實在,系爭電視機既無故障還可使用,被告實無理由棄置路邊,被告應係知道被害人已發覺,惟恐東窗事發,才棄置在路旁。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法,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電視機,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狡黠飾詞,毫無悔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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