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第三人 陳阿香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 陳水瑔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項標準加所訂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茲因陳阿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連帶保證人陳水瑔又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法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其保證人權利義務,被告復未拋棄繼承,爰依原告與陳水瑔間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代主債務人陳阿香清償積欠之本金七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抵押放款約定書、印鑑證明、牌告利率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借據、抵押放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證物均無意見,但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陳水瑔曾擔任主債務人陳阿香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抵押放款約定書、印鑑證明、牌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就被繼承人陳水瑔擔任陳阿香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借款餘額、利息等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與陳水瑔間定有連帶保證契約,前已述及,而陳水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為陳水瑔之女,並未拋棄繼承,此經被告自承無訛,且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上揭判例、法條,就主債務人陳阿香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代主債務人陳阿香清償積欠之本金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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