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趙榮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該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人若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惟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逕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就原第一審法院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於上訴狀內聲明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理由書則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於該上訴狀內具體載明上訴理由;嗣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顯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原第一審法院或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上訴人之上訴核與前揭小額訴訟上訴程式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為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業鑫~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