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三十八之三十號小吃店同桌飲酒,席間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先出手毆打乙○○(業經乙○○撤回告訴,詳論於後),乙○○不滿被毆,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與另七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甲○○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市○街○號之住處旁埋伏,嗣見甲○○駕車返家,即出手毆打甲○○(業經甲○○撤回告訴,詳論於後)。甲○○受襲後逃離該處,乙○○在後追打,並出言嚇稱:「不要讓他跑,打死他,找到他,就殺死他」等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甲○○不甘受害,復起恐嚇之犯意,於翌日(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瑞穗火車站前,向乙○○嚇稱:「你不要給我開車,你再開車,就叫兄弟打你」等詞,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晚伊喝醉,並無恐嚇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雖有說「你不要給我開車,你再開車,就叫兄弟打你」等語,但是為了討回公道,不是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業據渠二人相互指述甚明,雖乙○○嗣改稱:甲○○那天也酒醉,他講說找兄弟打我等語,也是醉話,我聽了不理他,其實不會怕。而甲○○改以:前一天乙○○對我說恐嚇的話,我就先跑,所以沒有聽到,這些話是事後聽太太轉述,但是我當時知道乙○○是酒醉,所以沒有理他等詞,然核諸渠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對遭恐嚇之情節均陳述歷歷,然被告二人當庭和解後,復改口稱不會害怕等語,堪認此係因雙方已和解,為息事寧人,始更改先前所為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甲○○、乙○○先前之指述應為真實。此外,復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聽到乙○○說打死他,當時我很緊張,就託鄰居打電話報警」等語。另被告甲○○自承有對乙○○說「你不要給我開車,你再開車,就叫兄弟打你」之話語,綜觀渠二人於前日引發激烈衝突後,甲○○復揚言對乙○○不利,且上開不當言詞客觀上以足讓人心生恐慌,故被告甲○○辯稱只是討回公道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原屬朋友關係,卻因一時口角而為上開犯行,誠不足取,然因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並非激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渠二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對方,不予追究,亦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稽諸上述,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三十八之三十號處同桌飲酒,席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先叫乙○○至店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胸、腿等多處紅腫等傷害。乙○○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夥同另七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先在甲○○設於花蓮縣瑞穗鄉市○街○號住處旁埋伏,嗣見甲○○駕車返家,即分持木塊、石塊,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眼、肩、手臂、腰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等人見甲○○躲藏尋覓不著,即共同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持石塊毀損甲○○所駕駛N二二八八計程車之引擎蓋,分經甲○○、乙○○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另犯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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