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行駛,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頸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