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裁警駕字第三二─ZH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在國道十號西向十七公里處超速行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因異議人搬家,未收到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致未能如期到案,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即遽以裁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應以裁決書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若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案訊問調查。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一七九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田寮分隊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大宗掛號函寄往高雄市○○區○○路「一三四號」,此有上開舉發機關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公警國八交字第0八八六號函檢附之大宗掛號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舉發機關之送達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而舉發機關復未再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逕以「當事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辦理公示送達,顯然於法無據,從而上開違規單之送達於法不合。則原處分機關於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到案接受訊問之情況下,即逕行裁決,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