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拾柒張、對照表壹張及簽單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二種,由賭客自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二星)或三個號碼(三星)為一支,每簽一支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二星簽中二個號碼、三星簽中三個號碼即為中獎。簽中二星者,由被告甲○○賠付贏家五千元;簽中三星者,賠付五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被告贏得。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三十七張、對照表一張及簽單表二張(起訴書將對照表及簽單表均稱為對照表,扣案物均附於警訊卷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單三十七張、對照表一張及簽單表二張。
㈢證人即被告先生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符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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