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檳榔剪刀壹把及檳榔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就施用毒品之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以該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就前揭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犯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嗣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志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刀一把,共乘小貨車至花蓮縣光復鄉馬○○○區○○鄉○○段第三八八九至第三九○四地號土地,由丁○○、丙○○向 陳松志 所承攬採收之檳榔園內,以前揭檳榔剪刀竊取檳榔二十七株得手,嗣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嗣戊○○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僱用不知情之 曾令元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二把,共乘小貨車至花蓮縣○○鄉○○村○○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由 陳永崗 向己○○所承攬,並授權乙○○採收之檳榔園內,以前揭檳榔刀竊取檳榔樹三十株,約七百五十粒檳榔得手,嗣為鄰人甲○○發現戊○○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述及證人 張耀鐸 、陳松志、己○○、甲○○、曾令元證陳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圖、檳榔出租協議書各一份、案發查獲及現場照片三十張、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檳榔上確有被害人預先留下之記號等情,足徵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戊○○竊盜時分別攜有檳榔剪刀一把及檳榔刀二把,迭據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雖係供行竊之工具,惟客觀上仍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就前述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林志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曾令元竊取檳榔,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戊○○所為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以加重情節較重者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犯行論處,且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竊盜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檳榔剪刀一把及檳榔刀二把,查係被告戊○○所有,且供行竊之用,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