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北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黃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除約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即停車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所未繳交之各項稅款、保險費、違
約罰鍰、行政管理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而
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部分費用已由原告所代
付,被告拒不繳付上開費用,致原告損失重大,且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
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為此,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照1
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應收取規費明
細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