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重約壹點貳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鎮○○路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為警在台中縣○○鎮鎮○路查獲(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一.二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共重約一點二公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八九八號),因持有人甲○○供稱伊即係吸用此物品,且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無誤,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安非他命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