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律師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行分居,原告並和現配偶 陳順傑 同居,嗣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辦理離婚,被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自丙○○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乙○○並未有夫妻生活,是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証明書、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據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其和原告所生。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証明書、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証,被告乙○○復表示被告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而依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依據DNA標計之分析,無法排除丙○○和陳順傑之親子關係,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在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受胎時間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中,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然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受生,已見前述,原告於知悉其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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