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林咨儀
相對人 林雅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中小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有此程式之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不補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地址可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46號朱股詢問,並提出該案件之刑事傳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原告身分所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就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及年籍資料一欄均空白未填,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確有欠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38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等語,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頁),惟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件雖提出刑事傳票稱:可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46號朱股詢問相對人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抗告人先前收受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相對人住居所之裁定後,並未具狀陳明上開情事,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未遵期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於原審所提起之訴訟,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