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奕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係「對檢察官所為何案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奕淞(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聲請意旨雖記載為「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字第13467號,癸股)聲明異議」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13467號執行指揮書為證。然聲明異議人亦於上開書狀理由欄中敘明「聲明異議人王奕淞雖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王奕淞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行發監執行」等語,且此部分並未提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上揭聲明異議狀究係對「檢察官所為之113年執癸字第13467號執行指揮書」;抑或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王奕淞所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其語意不明,以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及其聲明異議內容是否真實, 爰命 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究係何案,並提出相關文本或函文,以利審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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