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船舶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告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健右 律師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船舶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船名「長奕」之雜貨船,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港總收字第○一六八三號受理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陸仟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登記予以註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 陳仁政 、 黃大順 、 謝炳祥 、 張曉民 及監察人李華楓在其等之任期即民國96年6月28日屆期前之95年6月8日,均已辭任其等之職務,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 陳英傑 在96年6月28日之任期屆期後,亦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業經經濟部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被告公司之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本院乃依聲請而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字第72號、第206號、第209號及第83號裁定選派第三人李華楓、 陳田鈺 及謝炳祥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本院雖另於100年10月14日、11月17日及12月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29號、第350號、第354號及第400號裁定解任陳田鈺、謝炳祥,然李華楓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選派、辭任、解任清算人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李華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9年5月購買一雜貨船後,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於8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要求在契約上填載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之金額,以保障其債權)。經扣除費用後,被告於89年11月12日匯款989萬4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則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借款本息之用,並另提供船名為「長弈」之雜貨船(下稱系爭船舶),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而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以89年11月9日高港總收字第01940號登記完成,惟原告於借款後,已以依上開附表所示支票及時間清償全部之借款本息完畢。
㈡、嗣於91年10月8日,因原告另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再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被告要求在契約上填載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之金額,以保障其債權)。被告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合計790萬9454元;原告則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借款本息之用。原告再度向被告借款後,針對船舶抵押權部分,被告先申請註銷原有之抵押權登記,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以91年1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1682號註銷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再次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以91年1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1683號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958萬6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至100年10月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嗣因原告用以給付借款本息、如上開附表所示支票,已於94年5月31日全部兌現,原告已清償全部之借款本息,被告乃於94年10月20日主動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於94年11月14日登記完成,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申請註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船名「長奕」之雜貨船,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91年1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1683號受理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註銷。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為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清償1000萬元借款之支票一覽表、被告給付800萬元借款之匯款一覽表、原告清償800萬元借款之支票一覽表、91年10月8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89年11月1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布袋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船舶登記簿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布袋鎮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而確定,本件又查無兩造間有何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則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註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