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立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立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之數罪,仍依續依前述基準處理而為定刑,縱然就其中之罪曾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應依上開基準而為定刑,而前就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當然失效,並無所謂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始能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
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7、8、9、10、11所示之罪之刑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102年7月2日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稽(見執聲卷),是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本件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
101年4月3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間某日、
100年3、4月間某日及101年3月15日,乃在上開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之前,依上開法條暨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3罪,應與上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從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