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兼送達代收 翁美娟 人被告 劉國璋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國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家宏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劉國璋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劉家宏負擔;另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第3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璋於民國100年6月8日邀同被告劉家宏為㈠保證人、及㈡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㈡26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38%)加年利率5.7%(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08%)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且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之部分,按放款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國璋自102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積欠本金計㈠52萬1709元、及㈡18萬3289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劉家宏既為㈠52萬1709元借款部分之保證人,如對被告劉國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依法應負保證責任;且為㈡18萬3289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一般保證人)、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二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璋給付52萬17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家宏為給付,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328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