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樹埤 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俞亦軒 律師被告 林慶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樹埤以被告林慶琳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年10月7日以
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2月5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之被告林慶琳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係伊所購入,然因伊事業忙碌,伊妻 劉珍妮 又係臺灣美國兩地來回,故乃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聲請人處保管,嗣有詢問告訴人上開權狀在何處,聲請人均答以要再找,伊乃認上開權狀業已遺失,故始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女婿,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有於97年12月15日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告訴人嗣於99年11月17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現仍由告訴人保管中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檢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於91年10月2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8日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資料及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
記,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由聲請人保管,然被告卻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系爭房地究係何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為本案爭點之一,經查:
⑴證人 李承權宏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於偵查
中證稱:伊是宏盛公司助理課長,已任職19年,系爭房屋是宏盛公司所興建,伊負責時間是91年,剛開始是以預售屋方式銷售,客戶若要改變格局均是由伊辦理,伊上簽給部門主管確認項目、價格後,伊會請客戶簽名,本案與伊接洽的都是被告,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出現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214-216頁);且系爭房屋之買賣雙方名義人係被告與宏盛公司,而自88年9月7日支付訂金165萬元之訂購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支付尾款52萬元之日止,土地款及房屋款係各分9期之分期付款,而房屋總價款4,888萬元之其中4,192萬元均係由被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中以簽發支票或電匯至出賣人即宏盛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其中1筆即房屋款第2期82萬元係以被告名義自郵局跨行匯入宏盛公司上開帳戶內,此均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萬泰銀行台幣支存對帳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多筆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數紙在卷可參(附於100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141-150頁及第174-
189頁),是系爭房屋購屋價款之資金幾近86%源自被告帳戶,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中確有室內改變格局,例如增購廚房
地坪大理石、浴室及客餐廳大理石升級補差價等土木工程、冷氣控制面板移位等空調工程、追加24BR冰箱1臺及修改廚房衛浴各種設備等水電工程,均由被告本人與證人李承權所接洽,此有被告所親簽之客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10紙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於正式交屋前業經宏盛公司同意而委由創先企劃設計事務所 李文成 提前進行裝潢工程,並由被告支付訂金10萬元與李文成,以及被告依其居家需求而自行選購音響設備、申裝瓦斯及電話等情,此均有被告配偶劉珍妮代簽之91年8月2日交屋前屋內裝修同意書、李文成出具與被告之收據及被告親簽之音響商品訂購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增設工程估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附於100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194-207頁),是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事宜亦係被告處理。
⑶綜上,自購買系爭房屋百分八十六之款項係被告所支出及系
爭房屋之裝修均係被告處理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為實際所有人,尚非無稽,故聲請人指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乙節,則無所據。
㈢被告既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究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於聲請人持有而未遺失乙節:
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持有,已如前述,而就何以
由聲請人持有乙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73年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全力衝剌公司業務,妻子劉珍妮常常待在國外,所以將夫妻二人印鑑、存摺、所有權狀交給聲請人保管等語,而證人劉珍妮即被告之妻亦係聲請人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及聲請人等原居住於「天母大廈」,於92年3月搬至系爭房地後,就想要將權狀拿回來,幾次問聲請人,聲請人均表示要找找看,嗣於93年5月聲請人另外買了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住址,跟弟弟一起住,伊先生再問聲請人權狀在哪,聲請人仍表示找不到,伊和聲請人認是因為從「天母大廈」搬家至系爭房地時而遺失,但因伊小孩在加拿大唸書,伊臺灣及加拿大兩地奔波,被告事業又忙,此事就暫沒處理等語明確,是由被告與證人劉珍妮證述可知,被告與劉珍妮原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天母大廈」,嗣搬至系爭房地同住,而被告與證人劉珍妮因工作及家庭十分忙碌,劉珍妮甚而需往返加拿大與臺灣之故,乃將重要文件及印章等交由聲請人代為保管,此於現今社會實屬普遍之情,難認此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⑵而證人劉珍妮於偵查中證稱:93年5月,聲請人搬至「天母
新鑽」及96、97年間,其弟自美返國後,因公司經營與被告有所衝突之際,伊均有詢問聲請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何處,然聲請人均表示還要再找找等語,是被告及證人劉珍妮於多次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均表示需要再尋找之意,是被告及證人劉珍妮審酌聲請人曾多次搬遷,且詢問其權狀何在,聲請人均答以還要再尋找,是被告綜合上情判斷,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亦難認有悖於事理。是被告既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自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㈣至聲請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採信聲請人配偶亦即被告岳
劉阮瑞瑛 之證詞,然全未說明理由乙節,觀諸證人劉阮瑞瑛於101年7月23日偵查中,就系爭房屋價錢係由何人出資乙節,證稱:係聲請人出錢買了系爭房屋,買在被告的名下,所有的購屋款都是聲請人支付的等語,然就系爭房屋款項之支付方式,證人劉阮瑞瑛則證稱:頭期款200萬,另外跟土地銀行貸200萬,總共400萬,至於上開款項係自何戶頭支出乙節,則證稱:伊不知道等語(附於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然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繳款明細(附於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之聲證二),系爭房屋定金係165萬元,簽約金係574萬元,非但未見有證人劉阮瑞瑛所述之頭期款200萬元,且姑不論系爭房屋嗣後之分期繳納金額,系爭房屋之定金及簽約金合計即高達739萬元,亦遠超出證人劉阮瑞瑛所述之400萬元,足證證人劉阮瑞瑛對於系爭房屋之購買細節全然不清楚,然其於作證之際,竟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此即足徵證人劉阮瑞瑛確有偏坦聲請人之舉,是其證詞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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