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 蔡昇勳
張台禎 林瑞政 黃信昌 鍾清寧 詹創勝 李來發 陳昭衛 陳金利 林智銘 丁尹 無累 林斯雄 孫建邦張阿煖 (即 許阿 財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許哲 偉(即 許阿財 之繼承人)被告鄧 許金釧 (即 鄧錦 輝之繼承人)
鄧婉玉 (即 鄧錦輝 之繼承人) 鄧文奇 (即鄧錦輝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心怡 (即鄧錦輝之繼承人)被告蘇 陳英桃 (即 陳祥 來之繼承人)
陳美麗 (即 陳祥來 之繼承人) 陳祥東 (即陳祥來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水 (即陳祥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 張阿媛許哲偉 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 鄧許金釧 、鄧婉玉、鄧文奇及鄧心怡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 蘇陳英桃侯陳美麗 、陳祥東及陳祥水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其餘被告則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祥來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陳祥來,追加被告陳祥水、蘇陳英桃、侯陳美麗、陳祥東,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台禎、李來發、 丁尹無累 、林斯雄、鄧許金釧、鄧婉玉、鄧文奇、鄧心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昇勳、張台禎、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詹創勝、李來發、陳昭衛、陳金利、林智銘、丁尹無累、林斯雄、孫建邦、被繼承人許阿財、鄧錦輝及陳祥來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為原告機關調借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原告則於借調期間按月給付清潔獎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嗣臺北市審計處審核原告機關87、88會計年度單位決算,認依當時北市環保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而被告既已借調至原告機關局內服務,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支領清潔獎金,該處並分別以87年6月24日北審一字第0000000號、同年11月5日北審一字第0000000號、88年12月10日北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多次要求原告機關向被告追繳已核發之清潔獎金。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清潔獎金給付於審計處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核定剔除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受領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一)被告林瑞政部分:被告林瑞政於84年5月25日受僱原告為大同區清潔隊隊員,並至原告第3科工作,工資每月直接匯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惟原告自始未告知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之規定。又依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6條規定「清潔獎金支給審查事宜,由本局人事室辦法」,原告於84年12月主動發給清潔獎金,係經原告人事室審查通過,自屬合法支領,而非不當得利。再依原告職工工作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職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餉給總額及本局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及修車技術員工績效獎金」,可知清潔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屬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時效。另原告對內調之清潔隊員發放清潔獎金行之已久,已成慣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鍾清寧部分:被告鍾清寧於87、88年度支援臺北市環保局第5科擔任公廁檢查員,從事列管公廁之檢查工作,此乃廢棄物清理工作項目,理應支領清潔獎金。
(三)被告李來發部分:被告李來發薪資包含清潔獎金,且原告將被告李來發暫派調至局本部服務期間均未提及不得支領清潔獎金,原告追繳溢領款項,恐有詐欺之嫌。又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之核定發給單位係原告人事室,其未能正確審核,卻將錯誤行為轉嫁予被告李來發,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自原告同意相同工作性質之隊員 賴志賢 簽呈核發支領清潔獎金,足徵原告無不願核發清潔獎金之意圖。原告雖主張受審計法規範,惟該法係屬公法上約束行政機關之法則,非對勞方之拘束。況本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逾5年時效。
(四)被告陳昭衛部分:被告陳昭衛係參加原告86年儲備隊員徵試而錄取,職缺為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報到前原告曾特別舉辦儲備隊員錄取之職前講習,內容未提及借調至本局服務,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能支領清潔獎金乙事,且報到時依環保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亦未說明上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僱主本應就工作內容、性質為具體敘述,讓應徵者自由選擇、衡酌是否適合該工作。被告陳昭衛於同年
11月25日報到後,先於中正區泉州分隊從事垃圾清除、轉運等,後因所學有利於「廢棄機動車輛查報、拖吊、公告、處理相關作業」,故借調至本局3科,除文書業務外,還要至查報廢棄車輛現場會勘特殊案件之拖吊處理,並於拖吊至一定數量時,協同警察局、監理站至委外合約拖吊場,勘驗查核該批廢棄車輛之基礎資料,而勘驗查核廢棄車輛之引擎號碼時之工作危險性,決不小於道路清掃者,被告陳昭衛當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
(五)被告丁尹無累部分:清潔獎金原係服務單位依各員職務工作及支領標準,逐級核實造冊發放,非自行報領,自當屬依法受領,難謂不當得利。雖其後審計單位認應剔除並應追繳,惟應視為發放標準變更而停發,原領部分依法律不究既往之精神,免予追繳。
(六)被告林斯雄部分:被告林斯雄係參加原告83年儲備隊員徵試而錄取,職缺為環保局直屬清潔隊員,原告於84年舉辦儲備隊員錄取之職前講習,內容未提及借調至本局服務,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能支領清潔獎金乙事,且報到時依環保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亦未說明上情,依勞基法規定,僱主本應就工作內容、性質為具體敘述,讓應徵者自由選擇、衡酌是否適合該工作。被告林斯雄自84年1月報到後,因所學被借調至本局會計室服務,雖無直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仍間接從事局裡各區隊每月垃圾清運與清理廢棄物之薪資、交通費、加班費之核對、清算工作,經常加班至深夜;而環保局係需合作之工作團隊,同樣是清潔隊員,從事較短時間之外勤工作有清潔獎金,從事較長時間之內勤工作則無,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之公平正義原則,更影響團隊士氣,故被告林斯雄於88年1月請調至溝二隊,並經局裡長官批准後,於同年2月1日正式調至溝二隊從事溝渠廢棄物之查報工作,惟原告繼續追繳清潔獎親,有違民法之誠信原則。
(七)被告鄧許金釧、鄧心怡、鄧文奇、鄧婉玉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原告發放每位清潔隊員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清潔獎金,即屬經常性給與,應將其視為薪金結構之一部。被告先父鄧錦輝配合原告調度時不知會被減薪,調動前亦未被告知不能請領清潔獎金,且調職後之每月薪資皆由原告核算後直接匯入薪資帳戶;又原告發給勞工之薪資結構如有變更,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應取得勞工同意,故被告先父鄧錦輝受領清潔獎金無不當得利。
(八)被告蘇陳英桃、侯陳美麗、陳祥東、陳祥水:被繼承人陳祥來係合法支領清潔獎金。
(九)被告蔡昇勳、張台禎、黃信昌、詹創勝、李來發、陳金利、林智銘、孫建邦、許張阿煖、許哲偉、鄧許金釧、鄧婉玉、鄧文奇、鄧心怡、蘇陳英桃、侯陳美麗、陳祥東、陳祥水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1、被告蔡昇勳:領取清潔獎金並無不當。
2、被告黃信昌:答辯理由同被告鍾清寧。
3、被告詹創勝:工作雖為採樣監測,然內容包含廢物儲存與搬運,且是否可領取清潔獎金,應依照職工規則辦理。另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應一併追討不休假獎金及加班費及對所有相同情狀之員工一併追討。
4、被告許張阿煖、許哲偉:原告審核後發給先父許阿財薪資現又起訴追討,並不合理,且先父應為外勤人員。
5、被告孫建邦:應徵工作時,因認工作內容及薪資可接受而受僱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得擅自變更工作場合、工作內容及薪資,原告不得因作業疏失請求返還。
(九)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1年9月17日及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蔡昇勳於87及88會計年度受領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總務室文書股,實際工作內容為多種電子文件收文或收發文及造冊,兼任資訊小組幹事承辦資訊相關案件,管理總務室軟硬體,臨時交辦事項等。
(二)被告張台禎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144,000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第六科,實際工作內容為承辦中山、中正、萬華、大同、士林、北投等區市容查報暨市府水溝、垃圾、小廣告稽查工作、 阿扁 信箱(電子上網查報工作)交辦案件之查處及上述各區里長座讀會建議等之處理。
(三)被告林瑞政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72,968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第三科,實際工作內容為環保義工業務資料處理。
(四)被告黃信昌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84,000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第五科。
(五)被告鍾清寧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84,000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第五科,為公廁檢查員。
(六)被告詹創勝於87及88會計年度受領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
(七)被告陳昭衛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79,355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第三科,實際工作內容為無牌廢車拖吊業務。
(八)被告陳金利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144,000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實際工作內容為公文繕打、傳遞、協助專案查察工作、庶務工作。
(九)被告林智銘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143,100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第一科,實際工作內容為有關販賣使用氟氯碳化物及生產石油焦許可廠商之管理建檔業務、空氣污染管制統計報表製作及彙報、空氣污染管制外勤之工作支援、臺北市汽車保養廠設立會勘及工廠設立申請案有關空氣污染防治措施之初審。
(十)被告丁尹無累於87及88會計年度共計受領144,000元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服務中心,實際工作內容為本局各外勤區隊環境清潔工作事宜、外勤各區清潔隊臨時發生事故協調處理及公害陳情案受理處理事宜。
(十一)被告林斯雄於87及88會計年度受領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會計室,實際工作內容為審核員工上下班、外勤交通費及電費申請書、本局及區隊垃圾代運加班費稽核算歲入收據、審核萬華、中山、大安掩埋場薪津、清潔獎金、加班費、教育補助費、核算工程估驗計算(北投五、六標、機電標美金部份)、登錄及審核財產增減案件暨發放會計室加班、各項津貼。
(十二)被告孫建邦於87及88會計年度受領清潔獎金,受領時服務單位為北市環保局總務室事務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清潔獎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一)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1、查原告與被告 蔡昇勛 、張台禎、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詹創勝、李來發、陳昭衛、陳金利、林智銘以職工勞動契約約第3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蔡昇勛、張台禎、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詹創勝、李來發、陳昭衛、陳金利、林智銘)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63頁至第172頁)。原告雖未提出被告丁尹無累、林斯雄、孫建邦及被繼承人許阿財、鄧錦輝、陳祥來之勞動契約,然自已提出之職工勞動契約以觀,勞動契約約定均屬相同,與訴外人 何國詮 簽署之職工勞動契約亦相同(見卷二第125頁),是原告主張原告機關所屬職工,自87年7月
1日起均於任職時簽署與被告蔡昇勛、張台禎、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詹創勝、李來發、陳昭衛、陳金利、林智銘相同之職工勞動契約等語,應屬有據。又北市環保局職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職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餉給總額及本局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及修車技術員工績效獎金。...本局各類獎金,應依各獎金之規定發給。」(見卷一第179頁)。是以兩造間關於清潔獎金之發放已合意適用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且合意依據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亦即關於清潔獎金之發放,應依清潔獎金規定辦理,未符合該辦法所列身份之人,不得領取清潔獎金,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之薪資必包含清潔獎金,原告不得因職務調整而不發給清潔獎金云云,不足為採。兩造既已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亦需依據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則被告抗辯其不受審計法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2、次查,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具受領資格者為: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廠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見卷一第9頁)。又被告被告蔡昇勳、張台禎、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詹創勝、陳昭衛、陳金利、林智銘、丁尹無累、林斯雄、孫建邦於附表所示會計年度領取清潔獎金時,均於北市環保局各科室服務;被告李來發、被繼承人許阿財、陳祥來、鄧錦輝於附表所示會計年度領取清潔獎金時,分別於北市環保局第三科、技術室、第六科及服務中心服務,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1年12月17日審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或被繼承人於受領附表所示清潔獎金時,均非於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及衛生掩埋場等處服務,依清潔獎金支給辦法規定,當不具有受領資格。
3、又查,自被告調任原告局內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以觀,與屬外勤性質之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其他員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參諸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乃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等語,復由該辦法所列舉之各外勤單位人員之工作內容,均屬第一線從事接觸家戶廢棄物清理者,不僅需忍受污染程度較高、無法遮陽擋風蔽雨之惡劣工作環境,且體力消耗較鉅、清理廢棄物過程亦較為危險,反觀被告之工作內容,並無上述類似特性,當不得僅以被告之職缺形式上仍隸屬在各外勤單位,即認其等合於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之發放對象。再者,被告鍾清寧雖係擔任公廁檢查員之工作,然被告鍾清寧自承公廁檢查員無庸清理公廁,公廁應由原管理單位清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頁反面)。又被告鍾清寧擔任公廁檢查員期間,需就轄區內公廁之清潔打掃及整潔進行檢查,如有缺失,如地面積垢、廁位髒污、側門損壞、天花板破損、環境髒亂、工具任意放置、有異味等情形,並得開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加強工社清潔維護計畫公廁檢查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8頁)。而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4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經各該督導考核人員查報核實者,視情節輕重,扣發其當月之全月或半月獎金。...十三、清掃公廁,懈怠疏忽或收取小費者。
十四、看管公廁,擅自離走者。...」(見卷一第9頁),足徵公廁檢查員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工作性質亦與清潔獎金支給辦法規範不同,則被告鍾清寧抗辯擔任公廁檢查員一職,依法得領取清潔獎金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丁尹無累固抗辯工作內容包含清潔工作,如開會時要打掃、會後要進行整理工作、需到外面檢查有無廢汽車、告發違法張貼之小廣告;被告詹創勝亦抗辯有從事廢物儲存及搬運工作,惟此等工作與前述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所訂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同,被告丁尹無累、詹創勝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4、再查,兩造以勞動契約合意適用清潔獎金支給辦法,及依據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又審計法第21條規定: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個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被告於受領時當已知悉受領之清潔獎金如不符合規定,將受有追繳之可能,被告抗辯受有信賴保護利益,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5、復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瑞政固抗辯善意取得清潔獎金,且已花用完畢,依民法第182條規定無庸返還云云。惟被告林瑞政受領者為金錢,且未立證證明受領之金錢確已花用完畢,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未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26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乃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定期的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除須有發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外,且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規則的反覆給付。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乃因不符清潔獎金支領要件而支領,故應返還溢領之如附表所示清潔獎金,其性質上乃填補原告機關之損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自前述可知,被告蔡昇勳、張台禎、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詹創勝、李來發、陳昭衛、陳金利、林智銘、丁尹無累、林斯雄、孫建邦、被繼承人許阿財、鄧錦輝及陳祥來受領附表所示清潔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受領之清潔獎金,應屬有據。又被告張台禎、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陳昭衛、陳金利、林智銘、丁尹無累對渠等於87及88會計年度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清潔獎金不爭執;另據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101年12月17日審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見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蔡昇勳、詹創勝、李來發、林斯雄、孫建邦、被繼承人許阿財、鄧錦輝及陳祥來於87及88會計年度分別受領之清潔獎金為62,187元、148,000元、148,000元、148,000元、78,800元、148,000元、148,000元、148,000元,除被告蔡昇勛外,被告詹創勝、李來發、林斯雄、孫建邦、被繼承人許阿財、鄧錦輝及陳祥來實際受領之清潔獎金數額均較原告主張受領者為高,原告主張被告詹創勝、李來發、林斯雄、孫建邦、許張阿煖、許哲偉、許 哲強 (上三人即許阿財之繼承人)、鄧許金釧、鄧心怡、鄧文奇、鄧婉玉(上四人即鄧錦輝之繼承人)、陳祥水、蘇陳英桃、侯陳美麗、陳祥東(上四人即陳祥來之繼承人)僅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可。又被繼承人許阿財、鄧錦輝分別於93年11月16日、90年6月21日死亡(見卷一第60頁、第63頁),繼承人即被告許張阿煖、許哲偉、 許哲強 (上三人即許阿財之繼承人)、鄧許金釧、鄧心怡、鄧文奇、鄧婉玉(上四人即鄧錦輝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7月24日士院 景家恩 101年度查詢字第67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2頁),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繼承人陳祥來於100年3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66頁),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祥水、蘇陳英桃、侯陳美麗、陳祥東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1年9月11日均已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均應給付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各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除被告 傅維麗 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被告鍾清寧固聲請傳喚證人 楊素娥陳水扁 及聲請調取87年度及88年北市環保局第五顆每日公廁檢查表第一聯、臺北市政府832次及942次市政會議記錄,證明擔任公廁檢查員一事,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告姓名│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給付│被告預供擔││││受領之87會計│受領之88會計│原告之金額│保免為假執││││年度清潔獎金│年度清潔獎金││行金額│├──┼────┼──────┼──────┼─────┼─────┤│1│蔡昇勛│62,187元│0元│62,187元│62,187元│├──┼────┼──────┼──────┼─────┼─────┤│2│張台禎│72,000元│72,000元│144,000元│144,000元│├──┼────┼──────┼──────┼─────┼─────┤│3│林瑞政│72,000元│968元│72,968元│72,968元│├──┼────┼──────┼──────┼─────┼─────┤│4│黃信昌│72,000元│12,000元│84,000元│84,000元│├──┼────┼──────┼──────┼─────┼─────┤│5│鍾清寧│72,000元│12,000元│84,000元│84,000元│├──┼────┼──────┼──────┼─────┼─────┤│6│詹創勝│72,000元│72,000元│144,000元│144,000元│├──┼────┼──────┼──────┼─────┼─────┤│7│李來發│72,000元│72,000元│144,000元│144,000元│├──┼────┼──────┼──────┼─────┼─────┤│8│陳昭衛│7,355元│72,000元│79,355元│79,355元│├──┼────┼──────┼──────┼─────┼─────┤│9│陳金利│72,000元│72,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0│林智銘│71,100元│72,000元│143,100元│143,100元│├──┼────┼──────┼──────┼─────┼─────┤│11│丁尹無累│72,000元│72,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2│林斯雄│72,000元│42,000元│114,000元│114,000元│├──┼────┼──────┼──────┼─────┼─────┤│13│孫建邦│2,800元│72,000元│74,800元│74,800元│├──┼────┼──────┼──────┼─────┼─────┤│14│ 許張阿媛 │72,000元│72,000元│許張阿媛、│144,000元│││許哲偉│││許哲偉(原││││(即許阿│││告誤繕為許││││財之繼承│││張阿媛、許││││人,原告│││哲偉、許哲││││誤繕為許│││強)應連帶││││張阿媛、│││給付原告││││許哲偉、│││144,000元││││許哲強)│││││├──┼────┼──────┼──────┼─────┼─────┤│15│鄧許金釧│72,000元│72,000元│鄧許金釧、│144,000元│││鄧心怡│││許哲偉、許││││鄧文奇│││哲強應連帶││││鄧婉玉│││給付原告││││(即鄧錦│││144,000元││││輝之繼承│││││││人)│││││├──┼────┼──────┼──────┼─────┼─────┤│16│陳祥水│72,000元│72,000元│陳祥水、蘇│144,000元│││蘇陳英桃│││陳英桃、侯││││侯陳美麗│││陳美麗、陳││││陳祥東│││祥東應以因││││(即陳祥│││繼承所得遺││││來之繼承│││產為限,連││││人)│││帶給付原告│││││││144,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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