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許定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A101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樹林收費站至三鶯交流道路段)時,違規使用外側路肩,經警以科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嗣因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7月3日前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清明連續假期前查詢國道高公局相關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起、終點相關標誌,自身完全於時間內行駛開放路肩路段,逕行舉發單位既採「科學鑑證」理當在採證證據上呈現明顯違規地點,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然逕行舉發照片上無明顯事證佐證舉發地點為國道三號南下47.3公里。原告實際正當行駛經過國道三號47.3公里處之行車記錄器擷取之照片與「採證照片」證據明顯不相符;「罰單」之「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下47.3公里」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證據明顯不存在。員警雖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但提出證據「僅有行駛路肩之實,並無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之里程鑑證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罰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執勤員警 李沂鎮 於102年4月4日10時26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47.3公里(樹林收費站至三鶯交流道路段,路肩未開放行駛),發現7993-AB號車違規行駛路肩,依102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易壅塞時段及路段預測一覽表及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卷證9)除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原有路段、時段實施外,南向僅於4月4日至4月7日7至19時在國道3號公路增加「大溪(63.1公里)至龍潭(67.5公里)路段」之路肩開放小型車行駛,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置告示牌,該路段並未設置開放路肩指示牌,員警發現該車輛違規行駛路肩,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案違規通知單已完成送達(卷證10),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針對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註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而原告則委託實際駕駛人 洪允財 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2年6月19日亦透過網路「臺北市民e點通」提出申訴其為駕駛人,更記載洪允財之身分證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連絡電話及通訊地址,此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洪允財內容所載「主旨:有關臺端代車主 許定君 為7993-AB號車第ZFA101846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文字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由申訴書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洪允財暨相關聯絡資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駕駛人洪允財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