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雨葳 訴訟代理人 柯貿翔
徐玉琴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懷孕5個月時,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中午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南京西路路口位在臺北市○○○路○○號「康是美藥妝店」旁之抿石子坡道(下稱系爭坡道),該坡道陡長且未設置任何階梯或扶手輔助孕婦、老弱等行動不便者行走之安全設施,適當日天氣陰雨,伊因系爭坡道濕滑而跌倒致左脛腓骨骨折及早期宮縮,經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需接受固定復位手術及住院、復健,於98年11月20日又轉往婦產科病房治療早期宮縮,至同年11月23日始出院。被上訴人進行騎樓整平工程未考量系爭坡道落差大於20公分,坡度超過1/8,應設置階梯、扶手及止滑條,且抿石子面光滑圓潤,臺北市氣候多雨,遇雨無以止滑,缺乏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065元,又受傷後生活極為不便,且持續擔心胎兒是否受有影響,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9,935元。伊曾於100年4月2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平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平鋼公司)於98年4月21日起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98年度臺北市騎樓整平第5期工程(中山大同工區)」(下稱系爭整平工程),施作系爭坡道屬工程範圍內,平鋼公司自98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21日完工。本件上訴人主張事發時間迄其申請國家賠償已逾1年半,無法確認當時肇事現場,亦查無上訴人報案紀錄或救護送醫紀錄,難認上訴人係在系爭坡道滑倒受傷。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鋪面材質防滑係數安全等級尚無制定國家標準,然抿石子鋪面較其他鋪面材質防滑性佳,平鋼公司將相關抿石子送檢驗結果樣品之止滑係數亦符合美國ASTM相關法令建議值。系爭整平工程係為改善既有建築物騎樓高低障礙,尚無法令規範坡道是否應設扶手,且系爭坡道與路面之高低差於系爭整平工程前即已存在,因騎樓為私有地,住戶不同意騎樓降挖,受限於騎樓高程及巷道寬度下,僅能維持原有斜率按現況銜接及改善,改善後已較先前良好。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考量無法調整系爭坡道斜率及施工前用路人使用習慣下,要求平鋼公司將內側落差較大處改成踏步階梯,保留外側緩坡供無障礙通行,故目前該處現況為踏步階梯與斜坡共存。系爭坡道表面無破損、坑洞,並有辨識高差效益之設計,且上訴人主張事發時為中午,光線足以辨識坡道高低差,其多次行走系爭坡道,且懷有身孕更應小心行走,其跌倒係屬自己不慎造成,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並無欠缺,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㈠臺北市○○○路○○號(原為「康是美藥妝店」)騎樓與赤峰
街馬路之連接處,原為斜坡與石階踏步並存(見原審卷第34頁照片一),該處為新工處98年度系爭整平工程施工範圍,由建管處規劃,平鋼公司承攬施作,乃被上訴人設置之設施。
㈡系爭坡道於98年8月18日至98年8月21日間施作完成(見原審卷第34頁照片二、本院卷第87頁照片)。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由同事開車送至馬偕醫院就醫並由該
院轉至淡水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早期宮縮之傷害。
㈣系爭坡道於99年4月經2次施工為階梯與坡道並存(見原審卷第34頁照片三、四)。
㈤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新工處於100年9月1日回覆表示無賠償責任,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工處100年6月15日北市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11-1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致上訴人滑倒受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坡道跌倒?
2、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上訴人跌倒與系爭坡道設置之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坡道跌倒?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12日中午在系爭坡道跌倒,由同事開車送至馬偕醫院就醫並由該院轉至淡水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早期宮縮之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1年4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目擊者 詹豐懋林志昌 所立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1、98頁),並分據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同事詹豐懋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時為營造公司工程師,辦公室在臺北市○○○路○○號,上訴人為新進員工,於98年11月12日中午伊行經赤峰街與南京西路口在等紅綠燈,當時伊○○○區○○路中間,剛好看到上訴人在騎樓與馬路連接處跌倒,伊馬上把上訴人送到馬偕醫院(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證人林志昌結證稱:於98年11月間任職營造工程公司組長,98年11月12日中午準備外出用餐行經赤峰街與南京西路口,看到上訴人坐在系爭坡道的位置上,伊看到時上訴人已經坐在那裡,接下來同事自行開車將上訴人送到醫院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71、172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坡道跌倒受傷乙節,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在系爭坡道上跌倒受傷,要無足採。
2、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上訴人跌倒與系爭坡道設置之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參照)。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而未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縱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高低落差過大、坡度過陡,無階梯、
扶手、止滑防滑等設計,缺乏安全性,被上訴人設置有欠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有關系爭坡道所採抿石子材質之防滑性,目前鋪面材料
防滑係數之安全等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訂定CNS國家標準,惟抿石子鋪面工法施工後,面層會呈現凹凸不平之粗糙表面,相較其他鋪面材質,其防滑性應屬較佳,有建管處10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又系爭坡道使用之抿石子材質,經平鋼公司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止滑係數於乾狀態為0.8、濕狀態為0.75等情,有該局100年8月10日簽發之第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平鋼公司100年8月11日平鋼字第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美國ASTM相關報導證實止滑係數0.5以上即屬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坡道使用之抿石子材質防滑係數尚屬相對安全。又上訴人雖指摘ASTM標準已遭撤銷,被上訴人提出建管處102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ASTMF1679已於95年廢止(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目前尚無取代之標準可供參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坡道抿石子欠缺防滑性,尚難認其材質有此瑕疵。
②又依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
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騎樓寬度與構造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留設,有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查詢經該署101年6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固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惟參諸營建署「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4.4.4有關路緣坡道規定,斜率不可超過1:12,若上方平台不足,坡道可考慮較陡峭,但斜率不可超過1:8(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建築技術規則就騎樓與路面銜接坡道之斜率雖無明文規定,惟騎樓原則上既應與人行道齊平,人行道與道路銜接坡道邊緣之斜率,自得參酌上開人行道設計手冊作為判斷之標準。此由系爭整平工程之設計圖說注意事項第8點明定施作斜坡之坡度比例,須確實依圖說規定施作,而系爭坡道設計圖說即記載「斜坡修順1/8」乙節(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益見位在臺北市○○○路○○號旁騎樓銜接赤峰街口之坡道,其斜率不得超過1/8,始符設計之安全標準。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坡道完工時坡度大於1/8(見本院卷第129頁),顯不符合上述斜率標準,就系爭坡道之設置已有欠缺。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整平工程施作斜坡之坡度比例須依
圖說規定施作,惟設計圖說第8點亦規定若現場施作無法達到圖說坡度之規定時,施工單位須提請新工處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本件因受限於騎樓私有地主不同意降挖,致未能達成原規劃坡度云云,並提出建管處101年3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98年10月8日緊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204頁)、臺北市○○○路○○號住戶徵詢意見書2份(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負有確保公有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並應防免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義務,系爭坡道斜率應以1比8為設置之最低安全標準已如前述,縱因騎樓私有地主不同意降挖騎樓高度以減緩斜率,被上訴人亦應採取變更設計或其他可行解決方案,始能謂已盡其上開義務,而非僅因現場狀況無法依圖說要求施工,即逕行設置不符合安全標準之坡道。且系爭整平工程既然旨在改善建築物騎樓高低障礙,打造行人安全無障礙之通行空間,姑不論上訴人認為施工前斜坡與泥磚堆疊踏步梯較易行走,於系爭坡道施工完成後縱使較施工前情況有所改善,如未符合安全標準,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即無欠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④另依騎樓整平設計及施工操作說明二、騎樓整平策略5.
規定,騎樓如有高低差太大等障礙,宜利用人行踏步為替代路徑(見本院卷第19頁);前揭市區○○道設計手冊4.4.5有關人行道與鄰接騎樓地之銜接亦載明: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第3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路面,應由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之坡度,除特殊情形外不得與鄰接之地面高低不平。以臺北市為例,目前進行之人行道更新改善工程,在其補充說明書中規定,人行道倘與騎樓有高差,其人行道最大橫坡可調整為6%,如超過則以台階處理。以台階處理高差是不得已之做法,騎樓與人行道至少應有一部分為同一高程銜接(見本院卷第116頁);再參諸98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答覆臺北市議員質詢時表示:騎樓整平計畫規劃設計原則如高低落差過大,局部施作踏步、局部施作斜坡(高低落差過大且無足夠腹地施作緩坡時,採靠店家內側施作踏步,外側施作斜坡方式改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見如本件騎樓與路面高低落差過大且因騎樓私地主不同意降挖致腹地不足施作緩坡之情形,應以局部施作踏步,局部施作斜坡,始符合系爭整平工程係為打造行人通行安全無障礙空間之目的。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坡道完工後,因考量用路人習慣(施工前即為踏步及斜坡並存供用路人行走),續要求施工廠商將內側靠店家落差較大處改為踏步,另保留緩坡供無障礙通行,有建管處102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足證系爭坡道所在騎樓與路面雖斜率過大,然考量現場狀況及相關規範,仍可採取符合安全標準之施作方法以防免危險發生。再者,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第2款固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惟此係指騎樓與道路邊界高低差於20公分以下之情形,與本件不論上訴人主張為35公分(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或被上訴人陳稱為29公分(見本院卷第139頁)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規定故系爭坡道不能設置踏步,洵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已如前述,上訴人當日
行經該處騎樓與路面銜接處僅有系爭坡道可供通行,系爭坡道斜率過高又無踏涉設置,上訴人因天雨後坡道濕滑致跌倒,與系爭坡道設置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坡道表面並無破損、坑洞,並有辨識高差效益之設計,上訴人多次行經系爭坡道且懷有身孕,其跌倒係屬自己不慎造成云云。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致上訴人滑倒受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時係穿著平底鞋(見原審卷第187頁),且懷有5個月身孕,行走時自會更加小心謹慎,惟孕婦行動本較緩慢,其下方視線亦較一般人受阻,若非系爭坡道斜率過高且無踏步可供通行,上訴人當不致滑倒受傷,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0,06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26頁),又上訴人於事發時已懷孕5個月,因跌倒骨折住院,並有早期宮縮情形,且須照射X光及進行復位手術,除因身體受傷外更擔憂胎兒健康,其精神受有甚大痛苦,其後幸而順利生產胎兒健康,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00年出生,有自住房屋,據其陳明在卷,爰審酌上開各情,認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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