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146號聲請人 賀澤英
李愛華 李生喜 李愛民 李升洪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韓清華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家元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家元(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大陸地區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大陸地區湖北省老河口市○○路○○○○○○號,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家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李家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家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家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李家元之妻、子及女,本件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胞兄 李玉書 於民國98年
2月10日死亡,本件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已依大陸地區遺族身分,於99年6月10日申領李玉書之餘額退伍金,核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57元。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
1月2日死亡,未能來臺領取,則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領取其胞兄李玉書之餘額退伍金部分,依法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0,000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復規定: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則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遺族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健金查證申請表、桃園龍潭郵政90601信箱100年8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經認證及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2日死亡,其於99年6月10日申領李玉書之餘額退伍金830,057元,即為本件被繼承人在臺遺產,自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又依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李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職是,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繼承其遺產,並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此,爰依上開規定及遺產之地緣關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