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修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嗣經 程憲文鄭建文蔡學文 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經被告陳修全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49至51頁、第64至6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程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鄭建文、蔡學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64至6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5頁、第73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附表編號2、3「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被告行竊行為,均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罪手法」欄所示,當場撿拾放置於木櫃內剪刀之行竊行為,雖該剪刀係被告於行竊場所就地拾取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卻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被害人鄭建文、蔡學文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黑框眼鏡1支、ADIDAS牌及NIKE牌鞋子各1雙,均為被告平日所穿著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與本案加重竊盜均無直接關係;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均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分別經被害人鄭建文、蔡學文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犯罪手法」欄所載之使用之剪刀1把,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失竊財物│犯罪手法│罪名及││號│時間│地點││(如未標示幣別││宣告刑││││││,則為新臺幣)│││├─┼──┼──┼───┼───────┼────┼───┤│1│102│臺北│程憲文│①程憲文中華民│踰越牆垣│踰越牆│││年1│市松││國國民身分證(│,侵入住│垣、侵│││月22│山區││下稱身分證)1│宅竊取財│入住宅│││日凌│八德││張│物│竊盜,│││晨3│路3││②程憲文、 程俊 ││累犯,│││時許│段74││銘、 程莞瑜 全民││處有期││││巷14││健康保險卡(下││徒刑柒││││弄43││稱健保卡)3張││月。││││號1││③安泰銀行金融││││││樓││卡2張││││││││④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⑤郵局金融卡3││││││││張││││││││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⑦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⑩NOKIA手機2支││││││││(均含SIM卡)││││││││⑪現金約2萬元││││││││失竊財物價值共││││││││25,000元│││├─┼──┼──┼───┼───────┼────┼───┤│2│102│臺北│鄭建文│①現金1萬餘元│踰越窗戶│攜帶兇│││年2│市松││②美金600元│之安全設│器、踰│││月21│山區││③自小客車鑰匙│備,並拾│越安全│││日凌│ 北寧 ││1支│放置在木│設備、│││晨3│路60││④中國信託銀行│櫃內客觀│侵入住│││時42│之1││信用卡2張│上足供為│宅竊盜│││分許│號17││④聯邦銀行信用│兇器之剪│,累犯││││樓││卡1張│刀1把,│,處有││││││⑤萬泰銀行信用│將紗窗剪│期徒刑││││││卡1張│破(毀損│柒月。││││││⑥富邦銀行提款│未具告訴│││││││卡1張│),侵入│││││││⑦合作金庫提款│住宅竊取│││││││卡1張│財物│││││││⑧ 黃家玉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⑨HTC牌蝴蝶機1││││││││支(含SIM卡)││││││││⑩女用皮夾2個││││││││⑪零錢包1個││││││││⑫家中鑰匙3支││││││││⑬新光三越禮券││││││││3張││││││││⑭LEVIS禮券2張││││││││⑮家樂福禮券1││││││││張││││││││失竊財物價值共││││││││約10萬元│││├─┼──┼──┼───┼───────┼────┼───┤│3│102│臺北│蔡學文│①Fendi手提包1│踰越窗戶│踰越安│││年3│市松││個│之安全設│全設備│││月2│山區││②現金10萬餘元│備,侵入│、侵入│││日凌│北寧││③零錢約2千餘│住宅竊取│住宅竊│││晨3│路60││元│財物│盜,累│││時許│之3││④信用卡4張││犯,處││││號││⑤蔡學文、 蔡昕 ││有期徒││││││華健保卡2張││刑柒月││││││⑥ 蔡昕華 身份證││。││││││1張││││││││⑦身分證影本5││││││││份││││││││⑧家中鑰匙1串││││││││⑨銀行存摺3本││││││││⑩印鑑9個││││││││⑪鑽戒1只││││││││⑫蛋白戒指1只││││││││⑬玉戒指1只││││││││⑭文具組1組││││││││(起訴書誤載失││││││││竊財物中尚有HT││││││││C手機1支,茲予││││││││更正)││││││││失竊財物價值不││││││││詳│││└─┴──┴──┴───┴───────┴────┴───┘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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