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滿 代理人 林淑娟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耒易)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00元,第2階段即第49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297,600元,清償成數16.63%【算式:(3,200×48)+(6,000×24)=297,600;297,600÷1,790,000=16.6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Y次方創意工作室,有該工作室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查(見卷第95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97,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2,600元(見卷第91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2、34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1,523元(見卷第148-149頁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899號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Y次方創意工作室擔任業務專員(甫於102年5月
到職),每月薪資27,000元(見卷第95頁),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3,750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3,200元(算式:27,000元-23,750=3,250)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張○○(○年0
月0日生)、張○○(○年0月0日生,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42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3,750元(包含房租4,000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費7,750元、勞健保費1,400元、生活雜支500元、水電瓦斯2,000元及電話費1,500元(含手機、市○○○路、有線電視),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三人租屋新北市深坑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24-25租約、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為10,79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400元後,金額為22,350元,雖略高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0,792+10,792×2÷2=21,584),惟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26-28、71-77頁之電信、水、電、房租等繳費明細),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與離婚前夫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逾九成之金額提出清償(3,200÷3250=0.98),於未成年子女張○○畢業成年後,自第49期開始,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6,00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
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