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 洪良 凡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育霖
曾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所有之民國101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其中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萬元、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以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保險金額為60萬元,該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27分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世章 駕駛系爭汽車,於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該車經 何瑞敏 所駕車輛高速撞擊後失控左偏,撞擊停放於路邊第三人 陳碧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停止(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隨即向被告通知發生保險事故,惟被告以被保險人林世章於事故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為由,以102年1月15日一產賠字第1001-02A00004號函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違反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等言拒絕理賠。惟從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文義解釋以觀,並非不問事故發生原因,只看酒測值檢驗結果,保險人即可拒絕理賠,且兩造就該條款既有爭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行政院金管會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該爭議自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再者,系爭事故發生非因原告配偶林世章飲酒所致,而為第三人何瑞敏突然衝出所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所做成102年度偵字第4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原告之配偶在系爭事故後,在警察局通過平衡測試檢測,並未因飲酒而受影響,故系爭事故實與原告配偶之飲酒與否無關。又被告所稱林世章若未飲酒,即能在有車輛突然衝出時,隨即作出停車即採取安全閃避措施,並提出研討會文獻以憑,然該文獻無法適用於具體個案,且若被告前述所言邏輯可行,豈非任何無涉及酒精因素之車禍事故都不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原告於接獲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後,再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支付相關理賠金額,被告公司仍以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拒絕理賠,顯然故意曲解條文,規避理賠責任。
(三)因被告與原告成立前述之車體損失保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契約,而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保險金額:
⒈被保險汽車車體損失109萬8,100元:
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承保範圍尚包含碰撞所生之車體損失,且被保險人除列名被保險人即原告外,尚包含附加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而汽車全損理賠之要件及全損賠率亦規定於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中第1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金額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保險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折舊率21%、賠償率79%。」及第12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金額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而系爭事故屬於碰撞事故,且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兩造保險生效日
101年2月29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9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系爭汽車經被告之人員勘估後,因其修復金額達保險金額139萬元扣除折舊率21%後之數額的4分之3以上,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第12條所定,已達全損程度。且原告亦依契約就該系爭汽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是被告應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第11條之規定按全損之賠付率賠付原告109萬8,100元(計算式:139萬元×79%=109萬8,100元)。
⒉第三人財物損失498,400元:
依兩造間成立之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承保範圍即以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要求被告之人員協助和解事宜,然遭拒絕,原告只能與訴外人何瑞敏以49萬元達成和解(何瑞敏之車損金額經勘估後為70萬元,和解內容以原告支付其車損7成之費用,即49萬元);與訴外人陳碧堂以8,400元達成和解(陳碧堂之車損金額經勘估後為1萬2,000元,和解內容以原告支付其車損7成之費用,即8,400元),前揭和解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賠償完畢,被告自應依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條款賠付原告49萬8,40
0元。
(四)故本件被告依車體損失保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159萬6,500元(計算式:109萬8,
100+49萬8,400=159萬6,500元)。雖訴外人何瑞敏所駕0288-WE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將賠付原告車損費用3成,然此部分原告尚未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和解,且被告若賠付原告之後,即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故不得將前揭159萬6,500元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予以損益相抵。又原告前於
102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支付理賠金額,被告公司則102年5月9日回函拒絕理賠,是被告至遲業於102年5月9日收受原告請求之通知,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為102年5月23日。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50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條所訂定之各事項,係為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擔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之加保事項,被保險人倘欲加保,除經被告公司同意承保者外,被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而所謂「受酒類影響」,自文義解釋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舊法規之認定標準),即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屬該條款之加保事項,被保險人若未加保者,保險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是如此條款,文義甚明,即無須再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解釋矣。而本件被保險人林世章於事故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亦已超出未加保而被告得以事前評估並願意承擔風險之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所示,被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二)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於系爭事故對原告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做成102年度偵字第4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得逕為認定,非以檢察官之認定為唯一判斷。而原告是否因飲酒致生系爭事故,參照89年6月8日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中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的之探討」中提到「…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錐角為180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甚至連目標物都看不清楚,眼睛對光的適應能力也變差了,最普遍的現象是喝酒的人開車會極力地睜大眼睛,身體向前傾想看清景象,這就是最佳例證。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所以當駕駛人發現危險時,採取煞車或其他閃避動作時,反應時間已較正常人慢約一、二秒,而在高速行駛的情況下,肇事機率自然高出許多。…」,並依該研究結果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其行為保險與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駕駛肇事率提高為2倍。依上開研究說明可知,林世章雖辯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何瑞敏突然衝出所致,惟林世章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並因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而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認同為肇事之原因,而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原告及林世章於事故後與訴外人何瑞敏、陳碧堂達成和解,若原告認為被保險人林世章酒駕非肇事之原因,又何必支付兩人車損高達7成之費用,此與一般車禍和解案件之和解成數有極大落差,則被保險人明瞭己身之過失,彰彰甚明。因此若僅侷限於飲酒駕車遭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時,方得適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所承擔之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共同條款訂立為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之意旨。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訴外人何瑞敏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何瑞敏駕駛之0288-WE號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負責賠付原告車損費用之3成,就此部分,應認有民法216之1條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二)原告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暨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其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保險金額為139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保險金額為60萬元,該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事實。
(三)兩造間保險契約,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四)第三人林世章為原告之配偶。
(五)林世章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台中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波及停放於路邊第三人陳碧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六)系爭汽車因上述碰撞事故而全損,並已報廢之事實。
(七)原告已分別與訴外人何瑞敏以49萬元和解,及與陳碧堂以8,400元和解之客觀事實。
(八)林世章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警方將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九)被告前以原證8通知原告,表明本件無法理賠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為本件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駕駛該車所致?
(二)被告抗辯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不予理賠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得就訴外人何瑞敏所駕汽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車損的三成,主張損益相抵?
參、法院之判斷:
一、觀之兩造間所訂乙式車體險之保單條款第1條係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第3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又,兩造間所訂第三人責任險第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等內容,參以上揭不爭執事項(一)至(六)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訴外人林世章為列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核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則林世章因使用系爭汽車而發生意外事故時,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與對方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於林世章對該意外事故第三人之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亦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合先認定。
二、惟依兩造所約定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第3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著有明文。
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則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即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如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即屬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約定之「受酒類影響」之情形。依此,倘若原告之配偶林世章係因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而直接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滅失之結果,或因此對第三人之財損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且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未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屬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除外不保之情形。
三、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核閱屬實。徵諸林世章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01年12月27日早上約9時許,獨自一人飲用紅酒約半杯左右,約100CC,大約喝到9時30分,睡到下午3時才外出,於上述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足認林世章於車禍發生時,確處於酒後駕車之狀態,且其飲酒量經換算業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為明確,自符合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受酒類影響」之情形。可見事故發生當時林世章之注意能力已經遜於常人。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與林世章之酒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油漬所在及碎片散落位置、系爭汽車與訴外人何瑞敏所駕車輛之行車方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天候、光線、道路型態、車輛撞擊部位,暨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與B8-1027號自小客車之碰撞情形暨各車輛受損情形,明顯可見系爭汽車係以右前輪推撞到訴外人陳碧堂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而系爭汽車毀損情況包括前保險桿脫落、引擎室蓋內凹掀起、引擎室車身凹損破裂、車頭左右兩側大燈毀損掉落等處,其餘車身則未見毀壞情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則為左前側車身自左前保險桿起至駕駛座車門前緣間之車身凹損,左前輪之輪胎爆裂等,其餘車身亦未見毀壞等情形,加以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恰係位在訴外人何瑞敏行駛中之豐功路由東往西車道之內車道,與林世章行駛中之豐順路由南往北車道相交會處,參諸系爭汽車則於車禍後受有前述車頭毀損之情形,而該車在滑行停止後,既僅以右前輪推撞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推移,足可推知前述系爭汽車車頭之毀損情形,當係該車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所造成無疑;然而,觀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並無任何毀損,而係左前側車身有如前述之凹損情形,足可推認係林世章駕駛系爭汽車,以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何瑞敏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即前述自左前保險桿起至駕駛座車門前緣間之部位)後,林世章所駕系爭汽車因而向左滑行至以右前車輪推撞到訴外人陳碧堂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輪為止,方肇致本件車禍,至堪認定。審酌林世章於警詢中自陳發生車禍前之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並非疾速行駛之狀態,倘本件車禍確係如其於偵查中所辯:因何瑞敏突然衝出而撞上云云,依林世章上開車速,當可立刻為避煞之反應,以避免碰撞,何以仍會發生本件車禍。況且,事實上本件係林世章駕駛系爭汽車以車頭直接撞擊何瑞敏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顯見在碰撞之前,何瑞敏之車身業已越過系爭汽車之車頭,林世章猶仍駕駛系爭汽車與何瑞敏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衡情其碰撞之力道非輕,堪認林世章確有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因受酒類影響而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遜於常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系爭汽車以車頭撞擊訴外人何瑞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肇本件車禍甚明。換言之,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及上述對第三人賠償責任之發生,皆係因林世章飲酒後,受酒類影響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結果,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經何瑞敏所駕車輛高速撞擊後失控左偏,撞擊停放於路邊第三人陳碧堂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停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三)審酌102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限,且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本件原告不否認訴外人林世章有飲酒,且事故發生後檢測林世章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有
0.34MG/L,自堪認林世章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酒精濃度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而有駕駛能力變差影響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抗致釀本件車禍意外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引用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除外條款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林世章所涉公共危險一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0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事故後在警局所做平衡測試都通過,並沒有因為飲酒而有影響駕駛的情形云云。然觀之檢察官不起訴所憑之理由,係以林世章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推算林世章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
3時許駕車出發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6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訴外人何瑞敏於偵查中證稱:林世章當時神智還算清楚,並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認定林世章所辯:係何瑞敏突然衝出導致車禍等語即屬可採,故難僅以發生車禍之客觀狀態,即認林世章已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為其論據。姑不論刑事案件偵查之認定,對民事法院無拘束力,且無礙於民事賠償責任有無之論斷。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認定林世章就車禍之發生存有前述過失,則上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結果即與本院認定前開認定有間,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只須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致生賠償責任或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即為已足,無須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既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以全體車輛駕駛人共同分擔交通事故所生之危險,則各被保險人自應以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為保險契約之準則,且兩造亦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所謂「受酒類影響」定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即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是否為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認定標準。是以,若僅侷限於飲酒駕車遭處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時,方得適用上開除外條款,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更有鼓勵酒後駕車非議之嫌,顯然不符全民一致反對酒後駕車之期盼。是以,林世章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實與本件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之解釋及認定無關連。依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林世章確有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所定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且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係因林世章受酒類影響之駕駛行為所致,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車體險保險金額109萬8,100元及第三人財損保險金額49萬8,4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