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洪福家 訴訟代理人 楊專愛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賴麗卿 被告 鄒靜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堂
張光賓 張秉程 黃冠穎 送達代收人 李坤聰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749元及利息;嗣又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假牙修換費用為179,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2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00,500元,並就中藥材21,010元部分減縮不為請求(見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其變更後之聲明如後述。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1年4月2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文心路方向直行,途經向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竟未注意先停車,觀看前後有無來車,遽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被告駕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挫傷牙齒脫落、右足部挫傷合併皮膚潰瘍、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原告經後續就醫診斷另受有右手中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頸部及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右踝內踝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踝骨折后遺症、右踝關節活動障礙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迄今共已自費支出含高壓
氧、表皮生長因子、病房費、膳食費、衛材、自費藥費等醫療費用及棉棒、紗布等增加生活開銷費用共108,067元(含醫療費用107,060元、衛材費用1,007元)。
⑵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不能自理生活,受傷住院30日需看護全日
照顧,每日費用2,200元;出院後依大里 仁愛 醫院回函內容,原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共111日需看護半日照顧,每日費用1,100元,由原告之配偶辭去工作專職照護,共計188,100元【計算式:(2,200×30)+(1,100×
111)=188,100】。⑶原告因機車損壞之修繕費用39,000元(含零件材料更換34,050元、工資4,950元)。
⑷原告因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林新醫院看診11次(來回),
單程車資230元,計5,060元(230×11×2=5,06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3次(來回),單程車資400元,計2,400元(計算式:400×3×2=2,400);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署立台中醫院)看診24次(來回),單程車次135元,計6,480元(計算式:135×24×2=6,480);大同中醫醫院看診55次(來回),單程車資500元,計55,000元(500×55×2=55,000);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看診37次(來回)、復健治療99次(來回),單程車資85元,計23,120元【計算式:85×(37+99)×2=23,120】,合計92,060元(計算式:5,060+2,400+6,480+55,000+23,120=92,060)。
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牙齒修換費用,含上、下顎前牙假牙
6顆,每顆6,500元、上顎後牙植牙2顆,每顆70,000元,共計179,000元【計算式:(6,500×6)+(70,000×2)=179,000)。
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原在餐廳當廚師,每月薪資45,000元,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共計8個月又27天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00,500元【計算式:(45,000×8)+(45,000×27/30)=400,500】。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由於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遭撞擊,須多次就醫治療,迄今尚未痊癒,現右足仍酸、麻、抽痛,背屈活動障礙,右足創傷併感覺神經受損,又失去工作,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打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被告應賠償1,606,727元(計算式:108,067+1
88,100+39,000+92,060+179,000+400,500+600,000=1,606,72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77,888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8,839元(計算式:1,606,727-177,888=1,428,839元)。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及大同中醫醫院診斷病名與
系爭事故有關,惟原告右手、右肩及右踝傷勢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原告車禍後於101年4月25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惟右
腳持續疼痛、傷口未癒,旋於同年5月30日轉往署立台中醫院住院治療右腳外傷,惟治療後仍感不適,方於同年7月2日轉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院方發現原告尚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細觀原告車禍後至林新醫院急診及署立台中醫院醫學美容外科之治療,林新醫院及署立台中醫院對原告之右腳均僅針對外傷部分做處置,遲至原告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方發現尚存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惟此等就醫過程應無礙原告傷勢之認定。況,原告確實自同年5月30日在衛生署台中醫院醫學美容科針對右踝部分施做手術;同年7月2日起在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踝挫傷、腕挫傷、甚至於同年8月27日門診時亦經診斷有肩胛骨頸部及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內踝開放性骨折。
⒉被告抗辯原告右腳骨折傷勢係原告101年6月9日署立台中醫
院出院後至同年7月2日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前之期間,有其他外力所致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係因其他外力遭致新生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依據署立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於同年6月11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6日、8月3日、9月10日、9月26日多次回診追蹤觀察,均無記載有何新遭致外傷之情形,試問原告如何能於無新外傷產生之情況下,再遭致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主張與常理不符,反證原告之傷勢確實為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本件經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大同中醫醫院各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診斷內容與原告101年4月25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大里仁愛醫院函覆:「…與101年4月25日受傷相關」;大同中醫醫院函覆:「…確為車禍後遺症」。是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確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鈞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認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挫傷牙齒脫落」、「右足部挫傷合併皮膚潰瘍」、「左下腿皮膚潰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此與原告事故後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迄101年6月9日在署立台中醫院出院診斷傷勢相符。惟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大里仁愛醫院診斷「右手中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頸部及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右踝內踝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軀幹多處挫傷」、「右中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骨折后遺症」、「右踝關節活動障礙」,並須長期復健,上開增加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以積極證據而言,無法證明除挫傷外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蓋原告於車禍後至林新醫院急診及後續在署立台中醫院住院時診斷之傷害,均無法確認原告受有上開延伸之傷勢,其於署立台中醫院多次回診追蹤觀察,亦未記載有何新遭致外傷之情形。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延伸多處骨折之傷勢,以上開傷害之症狀均非隱諱不明而經長時間住院無法查明,實難認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及大同中醫醫院診斷之傷害並持續就診迄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醫療費用107,060元及衛材費用1,007元:被告不爭執。
⑵看護費:就原告主張住院30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
2,200計算,全日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否認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主張依大里仁愛醫院回函其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間需半日看護,被告有爭執。
⑶機車損壞修繕費用39,000元:被告就維修之必要、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應依法予以折舊。
⑷交通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就診次數及各次單程車資均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及大同中醫醫院就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⑸牙齒修換費用179,000元:被告不爭執。
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惟原告主張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其就醫治療之傷害並非全然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系爭事故屬偶發之事件,並無嚴重之可非難性,參與交通者難免遇上判斷錯誤,應參酌社會結構性,適度減輕無惡意被告之賠償責任,將慰撫金適度降低,且原告請求600,000元顯然過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4月2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惠文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挫傷牙齒脫落、右足部挫傷合併皮膚潰瘍、左下腿皮膚潰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8日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060元、衛材費1,007元;
原告因傷住院30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66,000元。原告因受傷牙齒脫落,修補費用為製作假牙六顆,每顆6,500元,植牙二顆,每顆7,000元,共179,000元。
⒊原告如有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兩造均不爭執。
⒋對原告102年7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原證十一看診次數統計表及單程車資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⒌原告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9,000元(含零件材料更換34,050元、工資4,950元),原告之機車為00年9月出廠。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77,888元。
⒎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三成、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7月21日起至大里仁愛醫院復健科、骨科就診,
該院診斷之內容及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起至大同中醫醫院就診,該院診斷之病名,與原告於101年4月25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⒉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調養111日需半日看護
,以每日1,1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22,1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8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
5,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00,5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就診支出交通費用92,06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是
否有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是否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及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8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大里仁愛醫院及自101
年9月10日起至大同中醫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及至署立台中醫院門診、住院,林新醫院診斷認為原告頭面部受有外傷、挫傷,林新醫院及署立台中醫院並診斷原告之右足挫傷合併皮遺潰瘍、右足創傷後皮膚缺損。另依衛生署台中醫院10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足創傷併感覺神經受損」,原告並自10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仍續至衛生署台中醫院回診,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其右足所受傷害僅為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外傷,衡情應無致生感覺神經受損之可能。再依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101年9月25日、同年11月8日及102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手中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頸部及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右踝內踝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於101年7月2日至該院門診,並自同年月21日起即持續回診,經核其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時間與原告於101年6月9日自署立台中醫院出院之時間相當密接,且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有頭頸部及右足,與林新醫院、署立台中醫院前所診斷之受傷部位大致吻合;再參酌原告於101年8月28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內踝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同年9月10日復因「軀幹多處挫傷」、「右中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骨折后遺症」、「右踝關節活動障礙」至大同中醫醫院就診,其受傷之部位及診斷亦均與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相符。本院審之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即持續未間斷前往林新醫院、署立台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大同中醫醫院就醫,其就醫時間均甚密接,且經診斷之病名亦大致相符,應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無訛。則原告前於林新醫院、署立台中醫院治療時,雖未經診斷查知其骨折之情形,並不能據此即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大里仁愛醫院及大同中醫醫院函詢其各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與原告101年4月25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大里仁愛醫院於102年10月4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與101年4月25日受傷相關」;大同中醫醫院以102年10月11日大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為車禍後遺症」等語,亦有上開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經大里仁愛醫院及大同中醫醫院診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7,060元、衛材費用1,007元,合計108,067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30日需看護全日照顧;出院後
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共111日需看護半日照顧,並由原告之配偶辭去工作專職照護。被告就原告主張住院30日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復健期間是否需人看護及其程度?大里仁愛醫院以102年5月3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說明書記載:「患者主因右踝及足部挫傷併外傷(術後),腕挫傷,右肩部挫傷,於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本院復健科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到101年11月8日期間須依賴他人協助半日看護…」等語,而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害與系事故有因果關係,已資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期間仍需半日看護,核與大里仁愛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自足採信。
⑶另有關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
,每日為2,200元;出院後需半日看護,每日為1,100元之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我國目前醫療看護之實際收費情形,堪以採納。則本件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住院期間3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66,000元(2,200×30=66,000);出院後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計11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21,000(1,100×111=121,000),合計為188,100元(66,000+121,000=188,100)。
⒊機車修繕費用:
⑴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9,000元(含零件材料更換34,050元、工資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惟機車之零件修更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辯稱:應依法折舊等語,亦堪採納。
⑵原告之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4月25日,車齡為4年7月,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原告之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其殘值為1/10,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材料更換費用34,050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3,405元,加計工資費用4,950元,合計8,355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2,060元,業據其提出就診次數統計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就診次數及單程車資均不表爭執,依原告之傷勢,確有使用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⒌牙齒修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牙齒脫落,需支出齒換修費用,並請求製作含上、下顎前牙假牙6顆,每顆6,500元、上顎後牙植牙2顆,每顆70,000元,共計17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及元鴻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⒍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在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5,0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及薪資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及其期間、程度?大里仁愛醫院以102年5月3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說明書記載:「患者主因右踝及足部挫傷併外傷(術後),腕挫傷,右肩部挫傷,於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本院復健科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到102年1月22日止,可自行行走,但因疼痛仍須接受治療,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可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等語,則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受傷後即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共計8個月又27天無法工作,核與大里仁愛醫院函覆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則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400,500元【計算式:(45,000×8)+(45,000×27/30)=400,500】。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挫傷牙齒脫落、右足部挫傷合併皮膚潰瘍、右手中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頸部及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右踝內踝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右中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骨折后遺症、右踝關節活動障礙,並須長期復健,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收入為每月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及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護理人員,收入為每月20,000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仍須長期復健,其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276,082元(108
,067+188,100+8,355+92,060+179,000+400,500+300,000=1,276,08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向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路口,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全部事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3,257元(1,276,082×70%=893,2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7,8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369元(計算式:893,257-177,888=715,369)。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另被告請求鑑定原告經大里仁愛醫院、大同中醫醫院診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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