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 劉定洲 上列自訴人自訴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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