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鋒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因不滿當時同住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不同套房之鄰居 柯冠銘 自外返回租屋處時,腳步及關門聲音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即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套房外2樓走廊,當著柯冠銘之女友 高欣鈴 面前,對柯冠銘恫嚇及公然辱稱:「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耶,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為臺語發音),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要錄要錄完整,要公布要公布完整,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你他媽的是孬孬,是不是啊,所以吞吞吐吐不敢講,連老師是誰都不敢講」等語,足生貶損柯冠銘之名譽及使柯冠銘聞言心生畏懼。
二、案經柯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孟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柯冠銘之女友高欣鈴錄音、錄影蒐證,並非告訴人(或其女友)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孟鋒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陳述前開之言語,且就「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耶,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為臺語發音),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等語,是對著告訴人講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對著告訴人說「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耶,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為臺語發音),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等語,但講話之內容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意思;且伊在說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話語時,是在走廊上來回走動所為之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你與陳孟鋒認不認識?何種關係?)我與陳孟鋒完全不認識,他目前租屋在臺中市○○○街○○○號2樓3號套房,而我租在同一棟2樓1號,是租屋房客關係。」、「(問:陳孟鋒於何時?因何事?對你公然侮辱及恐嚇?)102年3月30日大約21時許我與女友高欣鈴從外面回到租屋處,因內急就快走進入到房間廁所,就聽到陳孟鋒在門外謾罵,我聽到後就馬上開門向陳孟鋒表示對不起,說你是不是誤會了?結果陳孟鋒就認為我吵到他,就一直罵我,後來就以臺語口出三字經罵『垃圾、幹賭你娘、狗
子、小孬孬』,我一直解釋但他聽不進去,他又揚言恐嚇我『我現在想要揍你100下』,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恐懼陳孟鋒真的動手打我,之後他罵完以後就回到房間了。」、「(問:陳孟鋒因何事引起不悅?)他認為我的腳步聲太大妨礙他讀書。」、「(問:陳孟鋒對你罵三字經及恐嚇你時尚有何人在場?)當時我女友高欣鈴在場他目睹全部過程。」、「(問:他當時罵你地點?)就是在我們宿舍,2樓總共有3間,就在我們口外面罵,…」、「(問:
你們2樓總共隔了3間房間嗎?)對,我1間,他1間,中間還有1間是另外1個學弟。」、「(問:他跟你說要打你100下,當時你聽了會不會害怕?)他當時走過來跟我講,我會害怕,我怕他動手。」、「(問:你們1、2樓是否有互通?)有互通。」、「(問:平時如果站在你房間走道講話,除了2樓房客聽的到之外,1樓房客可否聽到?)可以。」等語(見偵卷第7、8、38、39、45、46頁);證人高欣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孟鋒於何時?因何事?對柯冠銘公然侮辱及恐嚇?)102年3月30日大約21時許,我與男友柯冠銘從外面回到租屋處,因柯冠銘內急就快走進入到房間廁所,結果就聽到陳孟鋒在門外謾罵,柯冠銘聽到後就馬上開門向陳孟鋒表示對不起,說你是不是誤會了?結果陳孟鋒就認為柯冠銘吵到他,就一直罵柯冠銘,後來就以臺語口出三字經罵『垃圾、幹賭你娘、狗子、小孬孬』,柯冠銘一直解釋但他聽不進去,他又揚言恐嚇柯冠銘『我現在想要揍你
100下』,柯冠銘當時心裡很害怕恐懼陳孟鋒真的動手,之後他罵完以後就回到房間了」、「(問:陳孟鋒因何事引起不悅?)他認為柯冠銘的腳步聲太大妨礙他讀書。」、「(問:陳孟鋒對柯冠銘罵三字經及恐嚇時你是在場?)當時我在場。」、「(問:有無聽到被告罵柯冠銘上述言語?)有。」、「(問:有聽到陳孟鋒說現在要打柯冠銘100下嗎?)有。」、「(問:在102年3月30日晚上九點,妳是否與告訴人共同○○○區○○○街的租屋處?發生何事?)是,不知道什麼原因,有聽到被告在我們門外罵人,我們才開門出來看,看是不是罵錯人了。」、「(問:提示錄影錄音的內容,四段錄音錄影的時間、發生順序為何?)我只知道第一段錄影是最早發生的,後面三段錄音的部分,我就不能確定發生順序。」、「(問:就第二、三、四段錄音的情形,請說明之?)這三段錄音的時候,都是我站在我們房門口錄的,門是打開的,幾乎都是被告站在告訴人的面前告訴告訴人這些內容的,告訴人與被告都是站在我們的房門口外面。」、「(問:就第二三四段錄音的時候,被告是否有由他的房門口到你們的房門口,不斷走動的行為?)有些有走,有些是站在告訴人的面前講。大部分是站在告訴人的面前講。」、「(問:當時走廊上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們3人。」、「(問:當時有無可能有其他人可能走到這個走廊?)有。因為當時隔壁還有1間房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10、38、39頁,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本審理中自陳:「(問:你在2樓走道所講的話,1樓的人可否聽的到?)應該可以。」、「(問:就檔案1、2、3、4譯文記載內容大致與勘驗結果相符,有何意見?)確實有這樣的內容,…」、「(問:對於勘驗內容有無意見表示?)我之前已經跟房東表示過很多次,說中臺科技大學的學生製造噪音造成我的困擾,但是房東有沒有轉告他們我不確定,我是錄影錄音內容裡面的甲男,告訴人是乙男,告訴人的女友是丙女。就檔案一畫面看起來我是對著告訴人講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102年6月1日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102年4月2日手寫譯文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13頁);及當天現場之錄影檔案1份、錄音檔案3份扣案可佐(見偵卷證物袋),堪認屬實。
(二)上開現場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略以:
⒈檔案編號00000000_212523(mp4)影音檔
被告:(大聲地)我要告訴他你有多麼素行不良嘛!告訴人:我不管你說什麼啦。我只是想要跟你說。
被告:怎麼樣?告訴人:你可以話好好講。
被告:我已經吞忍很久了。
告訴人:我想說我們可以坐下來講。
被告:要坐什麼啦!我還要,你要說服我讓你吵是不是啦!告訴人:不是。
被告:「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垃圾以臺語發音)!」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呢!告訴人:不是。我們可以。
被告:「幹!堵您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使用臺語發音)、死垃圾!垃圾狗兒子也不是這樣子!」告訴人:我們可以跟你妥協沒關係阿。
被告:你要妥協什麼?你要說服我讓你吵,(大聲地)是不是?告訴人:不是,我們可以取一下平衡點。
告訴人之女友:靠過來。
告訴人:如果我們造成你的困擾,...。
被告:你是不是、你是不是說服我讓你吵?告訴人:不是。
被告:你現在是在說服我讓你吵,是不是?告訴人:不是。
被告:不然你是什麼意思嘛?你每天都要「贊」到整間都聽到,不然你是什麼意思嘛?告訴人:我們是互相尊重。
被告:什麼叫互相尊重?你現在是在,你現在是在錄音對不對?你把他錄好啊。你現在是在說服我讓你吵。
告訴人:不是。我是說如果造成你的不便,我們會改進。
但是你這個情緒,如果你事先跟我們講說這樣會造成。
被告:幾個月了?告訴人:我不知道你住進來幾個月了。
被告:我被你吵到怎麼辦?告訴人:你就跟我們講,我們可以想說我們會小心一點,但是你這樣的行為讓我們覺得。
被告:你在錄音嘛。呴?好好的錄,就把他公布出來。讓全世界都知道「你們他媽的有多麼素行不良」,好不好?好嘛?公布出來。
告訴人:看你,如果你不舒服的話。
被告:我非常不舒服。為什麼我要舒服?為什麼我要忍受你們呢?為什麼我要忍受你,你告訴我?來,你告訴我理由,為什麼我要忍受你們?告訴人:你可以跟房東講,房東會來告知我們。
被告:房東?告訴人:你看不起他的話,你還不是跟他租嗎?你不想,我知道,你不用這麼大聲,我也不想跟你大聲,因為。
被告:你要我理性。
告訴人:你早告訴我,我會尊重你。
被告:我年紀比你大,不一定是你長輩,但是我已經忍受你夠久了,我現在的論點是,你一定要把它錄下來喔!我現在非常忍受你夠久了,已經有兩、三個月了嘛?夠了吧?告訴人:你住進來不是才兩個月多而已?被告:這不管嘛。這幾十天。
告訴人:而且。
被告:然後我已經忍受你們夠久了吧?告訴人:你住進來的時候。
被告:憋了一肚子鳥氣嘛。
告訴人:可是,如果我們打擾到你。
被告:你們都不會都不會。
告訴人:你又不事先跟我們講,不是說悶在心裡。
被告:(以右手手指指向告訴人)告訴你,你已經幾歲了?你合法年齡到了。
告訴人:我是到了。可是這些。
被告:到了對不對?你是不是該懂?告訴人: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在想什麼、我也不知道你是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你幾歲?我們對於你都完全不瞭解,我也不瞭解你。
被告:我本來也不想吵你,也不想打擾你。
告訴人:我們年輕人是我們年輕人的生活,可是你的生活跟我們不適合,但是你跟我們講,我們會配合你、尊重你,但是你不能這樣大小聲阿。
被告:你無論如何都不應該踩地板踩得大小聲嘛,然後門都用甩的嘛。
告訴人:門都用甩的?被告:(用右手手指指向告訴人)你的素行不良嘛!這是鐵證嘛!(用右手手指指向攝影鏡頭)這句話要給我錄下來阿!告訴人:我們門沒有用甩的。就是我不想...。
被告:每次、我們讀書人,你也清楚,我們讀到一個段落,很不喜歡被人家打擾、被打亂,對不對?告訴人:嗯。
被告:你也是嘛!你是理性的人嘛!我的理性已經被你們消耗掉了。
告訴人:可是。
被告:我只能這樣講。
告訴人:是你發洩的行為是錯誤的,不是。
被告:我沒有錯誤。我告訴你。
告訴人:你對我們大小聲。
被告:為什麼不?告訴人:你覺得。
被告:為什麼不?告訴人:你可以跟我們用講的阿。
被告:為什麼不啦!告訴人:我說你心裡有什麼不舒服,可以跟我們講說我們哪裡沒有尊重到你,我們哪裡對你不舒服?被告:你該懂的嘛。(轉身背對告訴人走開)怎麼會不知道呢?長大了嘛。
告訴人:你覺得我們該懂,那社會上就不會有人犯罪啦。
我說真的。
被告:所以說你的論點就是,因為你年紀不夠大。
告訴人:你不舒服你可以跟我們講。
被告:所以你可以假裝不懂,所以你可以去打擾別人,是不是這樣子?要錄下來喔,要錄就要錄完整喔,不然你犯法喔,懂不懂?(轉身對攝影者,並以左手指)要錄要錄完整,要公布要公布完整,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我會..。
⒉檔案編號:語音001
被告:我在「贊」地板(用力以某物拍地)、撞門,你打擾到我讀書、我的清靜,你想怎麼辦?告訴人:不然我們叫房東出來。
被告:我想要這麼搞。
告訴人:我們叫房東一起來解決好不好?我們。
被告:你找房東,可以可以可以。
告訴人:這樣我們。
被告:但是呢,我的,我現在我要怎麼做,你想知道嗎?告訴人:我不想知道。
被告:「我他媽的想揍你100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懂不懂,你最好你家裡背景夠好,越好越好,越高你就摔的越重,你想不想這樣?你老師是誰?哪一個?⒊檔案編號:語音002
被告:你說你們可以做這種事情也可以沒有事情,我也...,好不好?告訴人:好,我們尊重你。
被告:不用這麼貼近,因為我跟你也不熟。
告訴人:對。是你貼近。
⒋檔案編號:語音003
被告:你以後還會不會這樣?如果你有誠意解決,爽快的講你以後不會這樣,我只在意這個,「我他媽的就在意這個」,我不想被你的腳步聲跟你的門聲吵到,這麼簡單,合不合理?告訴人:會吵到你?被告:(大聲地)合不合理嘛?「你他媽的是孬孬是不是」?所以吞吞吐吐的不敢講。連老師是誰都不敢講(大聲地)。
告訴人:考試?被告:你在假裝什麼?你在學人家很彬彬有禮。
告訴人:我沒有什麼彬彬有禮。
被告:我看過你這種人很多,膽小又如鼠,也不敢講有公益的話,只知道躲在後面裝和事佬,裝得很文質彬彬,你很厲害,你們都這種年紀的人,都假裝成很厲害。
告訴人:這都是我們老師教的阿。
被告:喔,你們老師教的?告訴人:對呀。
被告:你們老師沒有跟你講要講真話嗎?告訴人:我們老師說不用對那種講話。
被告:嘿,哪一個老師阿?告訴人:你不用管那個老師啦,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老師,你到哪裡都有老師阿。你是說那個老師?被告:你知不知道我學什麼的?告訴人:我不管你學什麼,這不是很重要,重要是你現在的講話方式。
被告:你們老師教你這樣?告訴人:你是一個長輩,但是你對一個晚輩。
被告:我不是你的長輩,不好意思,我只是年紀稍微長你。
告訴人:這是不是長輩?如果你覺得你這樣子可以大小聲、不服氣、把你心中的不愉快。
被告:你不是要聽嗎?你們不是要知道人家的不愉快嗎?你們不是口口聲聲說你要講出來阿。
告訴人:講出來不是叫你大聲的講出來。
被告:為什麼要小聲呢?這誰規定的、誰規定的?法律有規定嗎?法律是不是有規定說一定要跟你很和氣的講?讓你講到「同學你吵到我了」還要臉笑笑的?是不是要讓你這樣?告訴人:我是覺得。
被告:讓你很滿意!是不是?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
被告:我是不是要讓你要講的很開心,「同學你吵到我囉,可不可以拜託你下一次不要吵我?」是不是這樣?你希望的是這樣嗎?那個老師教你的?告訴人:至少我們老師教我們要尊重別人阿。
被告:那你尊重別人嗎?你尊重到我了嗎?告訴人:不是,你沒跟我講。
被告:你尊重到我了嗎?告訴人:這是公用的地方。
被告:你知道阿。
告訴人:房東有說不能這樣嗎?被告:原來你是知道阿。
告訴人:可是。
被告:原來「他媽的你就是知道阿」!告訴人:我要趕快去廁所。
被告:是什麼環境、什麼原因把你教成這樣?你現在在文明的蠻橫,喔,這在西方很多學說,都在講你這種。
告訴人:嗯,嗯,對。
被告:我對你咆哮也不代表我可能對你怎麼樣。你這種假裝斯文、看起來白白淨淨的這種人,也不見得心會好到哪裡去,你...嘛,你父母親教的嘛,教你一定要彬彬有禮,我父母親也樣教我。
告訴人:教你大小聲嗎?被告:那是被你逼出來的,(哈欠聲)對,文明的傲慢,標準!從你這一代人就可以看到,「什麼叫做他媽的文明的傲慢」!我們這一代人當過兵,你們不用了,我們不會像你們這樣,我們永遠不會像你們這樣,那是因為我們以前的長官、連長、輔導長教得好。
告訴人:嗯。
被告:我們進寢室的時候,一定要小心關門。
告訴人:嗯。
被告:關窗戶一定要小心。
告訴人:嗯。
被告:走路一定得小聲。
告訴人:嗯。
被告:你,只要吵到別人,就是妨礙別人的自由,你沒有任何理由,你們這個世代,哪個老師教你們說剛才說的那種調調....?告訴人:嗯。
被告:有問題。
告訴人:現在是現在,不要一直活在過去,好不好?被告:好好。
其中,前揭檔案1之影音檔內容錄影畫面中,被告穿著夾腳拖鞋、戴眼鏡,一開始走動、而後站定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告訴人之女友則為錄影之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友站在同一側與被告面對面,被告不時有以手勢指向告訴人之舉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8頁),顯見依被告站立之面向、手勢之指向,均堪認定被告於陳述檔案1中所載之內容時,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表示。
參以檔案1-4中譯文記載之內容大致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8頁);且證人高欣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提示錄影錄音的內容,
4段錄音錄影的時間、發生順序為何?)我只知道第1段錄影是最早發生的,後面3段錄音的部分,我就不能確定發生順序。」、「(問:就第2、3、4段錄音的情形,請說明之?)這3段錄音的時候,都是我站在我們房門口錄的,門是打開的,幾乎都是被告站在告訴人的面前告訴告訴人這些內容的,告訴人與被告都是站在我們的房門口外面。」、「(問:就第2、3、4段錄音的時候,被告是否有由他的房門口到你們的房門口,不斷走動的行為?)有些有走,有些是站在告訴人的面前講。大部分是站在告訴人的面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問:他跟你說要打你100下,當時你聽了會不會害怕?)他當時走過來跟我講,我會害怕,…」、「(問:當時被告講那些話現場是在他樓梯口第
1間走道那邊講的嗎?)不是,是在我房間外面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9、45頁),均足認被告當時陳述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言語時,應係對著告訴人表示意見無訛,蓋依常情,自始及終了時被告既均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陳述,即不因期間被告偶爾來回走動之舉動,而影響被告對話對象之認定,被告辯稱:伊陳述上揭檔案2-4所載之言語內容時,係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乃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夜間製造噪音之行為,先影響伊之生活,造成伊之困擾,伊始會針對告訴人之行為喃喃自語表達意見,對於告訴人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蓋既然伊不怕被錄音錄影,就是沒有恐嚇、公然侮辱的意思,且伊如果真的要湊告訴人100下,就不會事先通知告訴人,提醒告訴人了云云。然縱使被告確實深受夜間噪音問題困擾,而與告訴人滋生爭執,亦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不得任意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以前開事由置辯,即無可採。且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他媽的想揍你100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要錄要錄完整,要公布要公布完整,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等語,係以具體表示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方式之恫嚇,客觀上均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感,自足使告訴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被告辯稱:伊非出於恐嚇之意思云云,乃無可採。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被告上開言行舉止,核均發生在租屋址1、2樓房客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2樓走廊,且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所言「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耶,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為臺語發音),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你他媽的是孬孬,是不是啊,所以吞吞吐吐不敢講,連老師是誰都不敢講」等語,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味,屬於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顯為侮辱之言行甚明。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行,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各該次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並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僅因細故與鄰居發生糾紛,即不思以法律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名譽損害,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堅決不願和解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因不滿當時同住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不同套房之鄰居柯冠銘自外返回租屋處時,腳步及關門聲音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即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套房外2樓走廊,當著柯冠銘之女友高欣鈴面前,對柯冠銘恫嚇及公然辱稱:「原來你是知道阿!原來他媽是知道阿!」等語,足生貶損柯冠銘之名譽及使柯冠銘聞言心生畏懼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述前揭「原來你是知道阿!原來他媽是知道阿!」等語時,上開言語中並未含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等之具體表示,難認屬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產生恐懼感之恫嚇;且客觀上難認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或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味,應認非屬侮辱之言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分別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