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8號
102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1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列一、(四)部分構成累犯,其餘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吳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馨雅圓滿五期」建築工地內,持在該處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未扣案),毀壞撬開上開工地內鐵皮屋工務所(無人居住)屬牆垣之鐵皮(起訴書誤載為鐵門),再自撬開處踰越鐵皮牆垣進入鐵皮屋工務所內,竊取 潘奇秀 管理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雷射水準(平)儀1台、砂輪機2支(以上價值合計約9萬元)、照相機2台(價值約2萬5000元)及宏碁牌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約5萬元,其中1台已發還潘奇秀)、工業用延長線(30M)2捲(起訴書誤載為2條,已發還潘奇秀)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
(二)吳克強於10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與 劉家祥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克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家祥,前往力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楊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工廠(無人居住)外,先由吳克強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毀壞力楊公司工廠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吳克強、劉家祥再一同自該處空隙踰越鐵皮牆垣進入上開工廠內(起訴書誤載為吳克強即與劉家祥相約將上開車輛駛至附近之西濱快速道路等候劉家祥,而劉家祥隨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廠內),竊取力楊公司所有由 楊堯鋒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40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鑽機具3台、線鋸機2台、砂輪機5台、電磁式電鑽2台、切斷式砂輪機1台等物(價值合計約15萬元),得手後,由劉家祥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其上載運其餘竊得物品),吳克強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劉家祥、吳克強先後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之豐圳公園,劉家祥旋將竊得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豐圳公園旁(已尋獲發還楊堯鋒,惟車牌0面未尋獲),將其餘竊得物品,搬運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上,並交付5千元予吳克強,作為報酬【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
(三)吳克強與劉家祥(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6時30分,由吳克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祥,前往 洪裕明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區聯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區消防公司)廠房(無人居住)外,先由劉家祥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又稱活口鉗,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劉家祥竊盜案件中),毀壞上開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吳克強、劉家祥再一同自該處空隙踰越鐵皮牆垣進入上開廠房內,共同竊取中區消防公司所有之RE3車牙機、R2車牙機、電焊機、雷射儀、洗孔機、萬能剪、鑿破機、軍刀鋸各1台、火藥槍2台、電鑽、迫擊器各3台(價值合計約24萬元)。得手後,吳克強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祥,載運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嗣後並由吳克強分得上揭萬能剪、鑿破機、軍刀鋸各1台(業已發還洪裕明),餘則分歸劉家祥取得【即追加起訴部分】。
(四)吳克強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圖掩身分以避免遭追緝,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特種文書(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與「小張」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由「小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於99年初某日,先由吳克強在臺中市○○○道之統聯客運朝馬站附近,交付其個人照片及1萬元予「小張」,再由「小張」於不詳時、地,將吳克強之照片換貼於「 梁玉書 」之國民身分證上,及在不詳之人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以不詳方法印載「梁玉書」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出生年月日(詳卷),並將吳克強之照片掃瞄在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加以變造後【以上變造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偽造】,再以蓋用印章外之不詳方法偽造貼有吳克強照片之「 陳志偉 」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普通印文1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1枚,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上開普通印章及鋼印章行為,起訴書就偽造印文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旋「小張」變造、偽造前開證件完成後,即分2次交予吳克強,吳克強再交付1萬元予「小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梁玉書、陳志偉等人,吳克強取得前開變造、偽造之證件後,即隨身攜帶,以供日後冒用身分使用【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前段】。
(五) 嗣吳克強 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8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取締攔停時,吳克強即佯為陳志偉本人而冒用陳志偉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志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志偉」署名1枚(因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致其下之存根聯亦印有「陳志偉」署名1枚,共偽造「陳志偉」署名2枚),表示係「陳志偉」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而偽造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交給取締之警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偉。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接獲陳志偉對於上開交通違規罰鍰之申訴書,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後段】。
(六) 嗣經警 於101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路00巷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吳克強。詎吳克強為躲避警方查獲,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向前開查獲之員警佯為梁玉書本人而冒用梁玉書名義,出示上開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員警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以上變造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員警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之正確性及梁玉書。然經員警核對後,發現有異而識破,並在吳克強身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中、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等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四)】。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劉家祥於偵查中(10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48、134、135頁;10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24-25頁)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案件訊問、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20頁、第34頁正、反面)之供述;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39-4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潘奇秀於警詢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第38-39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8頁)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楊堯鋒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第43-44頁)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74、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第85、86頁)附卷可稽。
(五)證人即被害人洪裕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6-37頁)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警卷第42頁)、統一發票2紙(見警卷第43-44頁)附卷可稽。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第175頁)。
(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梁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送鑑結果:
健保卡卡體為真實卡體。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及方式非健保卡習用的方式。健保卡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非梁姓男子所有。經鑑定為變造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12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A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監卡字00000000000號函(扣案「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送鑑結果:無防偽暗記。印刷方式不同本公司印製證照。印刷字體尺寸不同本公司印製證照。印刷顏色不同本公司印製證照。故該照非本公司製作,應為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送鑑結果:經檢視「梁玉書」國民身分證,發現膠膜有氣泡,內政部部徽螢光騎逢圖案不完整,人像照邊緣處之底紋圖不完整且有不正常碳粉顆粒分布,研判有變造之虞)各1份附卷可稽。
(八)並有查獲照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第89-124頁);斜口鉗1支(又稱活口鉗,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劉家祥竊盜案件中)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鋼筋、斜口鉗,既得以破壞鐵皮材質,可見均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先由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毀壞力楊公司工廠屬牆垣之鐵皮外牆,被告再與共犯劉家祥一同自該處空隙踰越鐵皮牆垣進入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公訴人漏未敘及,而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劉家祥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均係證明身分資格、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等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至於健保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梁玉書」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梁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陳志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為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偽造駕駛執照上開印文部分,致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認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扣案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偽造,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均經變造,已如前述【詳見上開二、(七)所示】,是扣案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卡體均為真正,僅在卡體上換貼照片而非法變更內容,自均屬變造,起訴書認定均為偽造,容有未洽,惟均屬同一法條,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與「小張」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至被告嗣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8分,因違規遭員警取締時,向警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偽造舉發通知單私文書持以行使【見上開一、(五)】,距其共同偽造該駕駛執照之行為時即99年初某日已相距達1年10月以上,尚難認其嗣後之行使行為與此部分偽造行為間仍具有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其餘各罪,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志偉」之署名,係表示以陳志偉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取締員警,乃主張係由陳志偉本人領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此一行使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99年初某日交付其照片供「小張」共同變造、偽造前開證件,與其此部分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犯行之行為時即100年10月30日已相距達1年10月以上,尚難認其與「小張」間就此部分犯行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得逕認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四)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梁玉書」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梁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公訴意旨誤認扣案「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偽造(已如前述),而論以偽造之罪,並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係於99年初某日交付其照片供「小張」共同變造、偽造前開證件,與其此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時即101年8月1日已相距達2年7月以上,尚難認其與「小張」間就此部分犯行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得逕認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且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行使,距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發通知單部分)之行為時即100年10月30日,已相距達9月之久,難認為一行為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躲避查緝而偽造證件、公印文,並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玉書」、「陳志偉」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亦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足認其上開行為顯無足取,其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二所示3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斜口鉗1支(又稱活口鉗,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8號竊盜案件中),係共犯劉家祥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罪預備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鋼筋、斜口鉗1支,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與本案各次犯罪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1張(如附表四編號1)、全民健康保險卡(如附表四編號2)1張及偽造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附表四編號3)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亦為被告所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偽造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警員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開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均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其上之被告吳克強照片各1張,及上開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等印文,已因該等證件均經沒收,而在諭知沒收之範圍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初某日,在臺中市○○○道之統聯客運朝馬站附近,交付其照片及1萬元予「小張」,由「小張」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尚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公印文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為其論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變造卡,已如前述【詳見上開二、(七)所示】,是扣案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其卡體為真正,僅在卡體上換貼照片而非法變更內容,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屬真正,被告並未偽造該公印文,公訴意旨認該公印文係經偽造云云,尚屬無據,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六)所示有罪部分(起訴書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吳克強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一)│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第2、3款│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吳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二)│1條第1項│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第2、3款│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吳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三)│1條第1項│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第2、3款│鉗壹支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吳克強共同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四)│第1項、刑法│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第212條、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17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吳克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五)│、第210條、│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212條│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吳克強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六)│第2項、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2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條、第212條│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萬能剪│1支│├──┼─────┼───┤│2│萬能剪│1支│├──┼─────┼───┤│3│萬能剪│1支│├──┼─────┼───┤│4│破壞剪│1支│├──┼─────┼───┤│5│老虎鉗│1支│├──┼─────┼───┤│6│美工刀│1支│├──┼─────┼───┤│7│萬能剪│1支│├──┼─────┼───┤│8│鐵撬│1支│├──┼─────┼───┤│9│彎曲鈑手│1支│├──┼─────┼───┤│10│破壞剪│1支│├──┼─────┼───┤│11│拔釘器│1支│├──┼─────┼───┤│12│鈑手│1支│├──┼─────┼───┤│13│破壞剪│1支│├──┼─────┼───┤│14│鈑手│1支│├──┼─────┼───┤│15│活動鈑手│1支│├──┼─────┼───┤│16│活動鈑手│1支│├──┼─────┼───┤│17│六角鈑手│1支│├──┼─────┼───┤│18│手電筒│1支│├──┼─────┼───┤│19│螺絲起子工│1組│││具組││└──┴─────┴───┘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扣案變造之「梁玉│1張│││書」國民身分證││├──┼────────┼─────────┤│2│扣案變造之「梁玉│1張│││書」全民健康保險││││卡││├──┼────────┼─────────┤│3│扣案偽造之「陳志│1張│││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砂輪機│1個││├──┼────────┼───┼────┤│2│充氣幫浦│1個││├──┼────────┼───┼────┤│3│電動螺絲起子│1個││├──┼────────┼───┼────┤│4│電動螺絲起子│1個││├──┼────────┼───┼────┤│5│砂輪切割機│1個││├──┼────────┼───┼────┤│6│腳踏車座墊│1個││├──┼────────┼───┼────┤│7│拋光機│1個││├──┼────────┼───┼────┤│8│氣壓噴嘴│1條││├──┼────────┼───┼────┤│9│麻布手套│1包││├──┼────────┼───┼────┤│10│茶具│1組││├──┼────────┼───┼────┤│11│茶葉│36包││├──┼────────┼───┼────┤│12│VALETINO皮包│1個││├──┼────────┼───┼────┤│13│GUCCI皮包│1個││├──┼────────┼───┼────┤│14│RADO女用手錶│1支││├──┼────────┼───┼────┤│15│CROSS鋼筆│1支││├──┼────────┼───┼────┤│16│電子產品(FERRARI│1支││││行動電話)│││├──┼────────┼───┼────┤│17│電子產品(LG行動│1支││││電話)│││├──┼────────┼───┼────┤│18│LOUISVUITTON皮│1個││││包│││├──┼────────┼───┼────┤│19│BOSSFA皮包│1個││├──┼────────┼───┼────┤│20│CKJ皮包│1個││├──┼────────┼───┼────┤│21│皮帶│1條││├──┼────────┼───┼────┤│22│皮帶│1條││├──┼────────┼───┼────┤│23│煙酒(紅酒2瓶、高│13瓶││││梁2瓶、威士忌6瓶│││││、玫瑰露酒1瓶、│││││五粮液1瓶、 諸葛 │││││釀酒1瓶)│││├──┼────────┼───┼────┤│24│雷射測距儀│1個││├──┼────────┼───┼────┤│25│舊版壹元新│987個││││臺幣硬幣│││├──┼────────┼───┼────┤│26│HILTI鑿破機│1組││├──┼────────┼───┼────┤│27│HILTI軍刀鋸│1組││├──┼────────┼───┼────┤│28│工業用延長│2條│已發還潘│││線30M││奇秀│├──┼────────┼───┼────┤│29│宏碁牌ACER│1台│已發還潘│││筆記型電腦││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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