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 戴春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胡銀生
唐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銀生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惟其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胡銀生現在實際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址,另被告唐淑津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