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張谷源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光公司)均為全球光學設備大廠,從事光學鏡頭、手機、相機鏡頭等光學設備之研發、生產、銷售業務,均屬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被告自民國87年7月起,任職於日商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理光公司),因日商理光公司於93年將股權轉讓原告,原告於94年將日商理光公司更名為台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光公司),被告仍任禮光公司員工。嗣於94年4月間,原告擢拔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光機工程師,進入原告之研發團隊,參與研發原告手機鏡頭之「結合光學設計」、「光機(engine)設計」,並將被告列為重要專業經理及高階研發之儲備幹部,將研發團隊之研發成果、產品開發、製造之綜合評估,賦予被告為決策報告,供作公司高階主管決策之參考,故被告得參與原告研發成果之完整營業秘密等相關資料。又因被告參與原告所有手機鏡頭之開發專案,熟悉原告生產手機鏡頭之關鍵核心技術、相關光學參數、產品材質結構及生產之KNOWHOW等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外流,足使競爭對手跨過光電關鍵技術門檻,且得預知原告產品研發技術、企業經營方向、公司產能、銷售策略,進行惡性不公平之競爭,造成原告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及妨害臺灣光學產品之研發,故有競業禁止規定之必要。兩造遂於94年4月2日簽立「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參本院卷一第13-16頁,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其中第5條、第6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告於99年2月間申請離職,離職前,原告之法務人員於99年2月12日與被告進行離職面談時,明確告知被告應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規定,確認被告同意遵守。
(二)詎被告離職後,於99年3月7日即轉任光學競業之先進光電公司,原告因此與被告懇談,請被告自競業公司離職,切勿違反競業規定,亦同意被告回原告公司任職,但被告相應不理,經原告於100年5月5日發函勸告先進光電公司,請其停止僱用自原告公司離職且違反競業禁止之違規人員後,被告又於100年8月15日轉任上櫃公司今國光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100年10月1日升任研發部經理,經原告之副總經理 陳世忠 再致電與之懇談,仍未獲置理。另原告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 陳一仁 於被告跳槽後,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其停止競業禁止行為,返回原告公司上班,亦遭被告以薪資不符期望為由,拒絕離開競業公司。
(三)被告初任原告之工程師,經公司培訓、擢拔為研發經理人員,列為公司儲備高階主管人員,得接觸公司關鍵技術與產程等營業秘密,依職場倫理有保密義務,依工作規則應禁止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依競業禁止規定,離職後2年不得轉任光學同業,被告竟違背、漠視職場倫理、工作規則、競業禁止約定,先至競爭性較低之先進光電公司,再轉赴競爭較激烈之今國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研發主管,形同原告過去多年之研發心血、經營策略、產銷管道完全曝光於競爭同業,造成原告無法預期之資訊外洩,自有對被告為追償之必要。
(四)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僅需迴避2年,該2年時間促使原告之研發團隊再研發創新,對原告確屬短促,但對離職員工避免使用原告最新研發成果、營運策略,應屬最寬宥之限制;被告並得在離職後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補償,該補償金額考量離職員工可能所受薪資減少、損害,最高可獲得月薪之半數,對離職員工應屬權益平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符權益平衡、誠信原則。
(五)再者,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轉任與原告同係光電之上市公司,因利用原告營業秘密,獲任今國光公司研發主管,其年薪、紅利、績效獎金,應可達數百萬元;而原告之研發團隊、業務人員則因營業秘密外洩,必須加速研發,重新規劃經營策略,其無法預估之營業損失及工作同仁之壓力,原告公司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寬宥適當。為此,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並無競業關係:
1、兩企業間是否有實質競爭關係,須就市場分析比較兩者市場占有率之高低、調查消費者品牌購買意向、產業結構所佔比例、行銷管道是否重疊、相排斥等等,以不同之途徑加以分析、研判,不能單憑原告空口主張即可斷定。本件原告、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之產品項目與客戶均無重疊之處,難認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3家公司之登記資料、簡介、臺灣光學產業相關財經報導、臺灣區光學同業公會員名錄、102年2月8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證物資料(本院卷一第144-274頁)等,欲佐其說,惟依上揭書證資料及證人陳世忠之證述(引用之證述內容詳參本院卷二第42頁及背面),至多僅足認定3家公司均有從事部分相類光學鏡頭、零件之生產、製造、銷售及有部分客戶重疊而已,尚不足證明三者間具實質競爭之關係,原告不應將業界所有生產相類產品之公司均廣泛視為具有實質競業關係之競爭對手。
(二)被告並未因擔任原告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1、原告雖稱被告因擔任原告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原告營業秘密云云,惟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知悉原告何項「營業秘密」,從而亦無從判斷其所謂之「營業秘密」究否存在、有無保護之必要?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指訴為真,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係聯合工專光電工程科系畢業,於就學期間即接觸光學相關專長,其光學專長、基礎並非在原告任職時所學,且任職原告期間,從未接受過原告安排之專業訓練,並非原告所稱之「重要專業經理及高階研發之儲備幹部」。且原告對其內部資料控管非常嚴密,以被告當時任職層級及工作內容根本不可能接觸或獲得原告營業秘密。另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並非證人陳世忠之部屬,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由證人陳世忠之證述(引用之證述內容詳參本院卷二第43頁及背面),可見原告所稱被告因擔任原告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原告營業秘密,被告會洩漏其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云云,純係原告片面無據之擔心臆測,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屬過當,且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僅有被告之單方簽名,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合約上簽署任何文字(僅有蓋用大小章),而該合約又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應為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交被告簽署之,為被告承諾於離職後如有至與原告相同之競爭廠商就職願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
2、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3條、第6.1條、第6.2條、第6.
4.1條、第6.4.2條等約定,雖係所謂「補償條款」,並附有條件之約定,惟上開條款載明若該競業禁止之限制,影響被告之合理就業機會,首先須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補償之請求,且非因競業因素而受有損失者,例如出國、轉換專業、在家休息、繼續升學等則除外不予補償,其補償金額依離職或聘雇關係消滅日前勞資雙方和議之基本月薪(不包括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等)與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基本月薪之差額之半數計算之,但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月薪較高時,公司不予補償,甚者補償金給付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為競業禁止第一年之最後一日,第二次為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依此而言,離職員工如非因競業因素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不予補償,且上開補償金之發給需由被告主動提出補償請求,再由原告斟酌是否同意給予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多寡,決定補償金額後,尚須於「競業禁止第一年之最後一日」始發給第一次補償金,第二次補償金則於「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始發給,亦即被告需待忍受至少1年才可能獲得補償,甚且原告亦未必發給,則此無異原告要履行補償條件與否流於一己之恣意,勞工之就業權利將因前雇主之恣意而被限制或剝奪,並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復將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開補償條款雖形式上存在,惟因實質上繫於雇主之恣意而無效,另在無其他補償條款之情況下,原告限制被告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難認為有理由,此由證人陳世忠證稱其所負責之員工於離職後無人申請補償,益足證之。
3、另依雙務契約之概念言之,亦可視為本件原告需履行「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始可要求被告履行「競業禁止」之給付義務。或亦可將「原告給付補償金」視為被告承諾履行「競業禁止」特約之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承諾履行「競業禁止」特約亦未生效。而實際上,本件被告並無洩漏任何原告營業秘密、製程技術或任何銷售資訊之行為,且原告實質上亦未支付分文補償金予被告,又如何能苛求被告須遵守2年之競業禁止義務?俱見原告本件請求確無理由。
4、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5條約定,原告應先通知被告停止「競業行為」而被告未立即「改正」時,始得依約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惟依原告所主張係由其公司副總經理陳世忠兩度致電請被告自競業公司離職,亦同意被告回原告公司任職云云,然姑不論陳世忠僅曾二次致電被告詢問現況、閒話家常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要求被告自所任職公司離職之事,依證人陳世忠之證述,亦僅足證明陳世忠曾因「原告公司欠缺研發人力」而致電詢問被告「有沒有回原告公司的意願」而已,並無「通知被告停止競業行為」。顯見原告亦不得在未經通知被告停止「競業行為」而被告未立即「改正」之情形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被告畢生所學及所從事工作均係光學相關產業,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一技之長,倘限制被告不得從事光學相關產業工作,又無法獲得即時、合理競業補償,則被告全家生計如何為繼?尤其被告家中尚有年高殘障老父待養,其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萬餘元須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之配偶長期失業在家多年,家中尚有子女2人,所需龐大家計費用及每月房貸1萬餘元均需被告獨力負擔,被告確屬經濟困窘弱勢,原告公司挾其龐大財力、資源,苛求被告須遵守嚴苛競業禁止義務而剝奪被告轉業自由,並請求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其訴顯無理由。
6、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先後至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任職,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行為,此由證人陳世忠之證述亦可證之。原告又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競業禁止義務期間,有任何使用(或運用)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資訊或習得之技術、知識於其嗣後所任職之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因此令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原告公司100.5.4函先進光學公司函乙份」(本院卷一第13
9頁)、「陳一仁先生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0頁)及「教育訓練紀錄」(本院卷一第147-148頁)等,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性質上等同於原告之陳述,被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從未接到訴外人陳一仁之來電,故陳一仁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並非事實,且非以證人陳述方式呈現於法庭,自不可採。
(五)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於99年2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應受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期間僅至101年2月15日止,且原告限制被告轉業之自由,使被告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又未對被告支付任何「要求被告負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對價,迨至被告離職後2年7個月左右(即競業禁止義務期間屆滿後7個月左右),始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無法舉出被告究有何損及原告權益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過高,不符誠信、公平原則,應予酌減至零,方屬適當。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
107頁背面至第10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為我國光學設備大廠,並均生產手機鏡頭、光學鏡頭。
2、被告原任職於日商理光公司,因日商於93年將該公司股權轉讓原告公司,94年原告將日商理光公司更名為「台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仍任職於禮光公司。於94年4月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光機工程師,進入原告研發團隊,參與研發原告公司手機鏡頭之「結合光學設計」、「光機(engine)設計」中之「1、光學系及機構檢證評價」、「2、鏡片、鏡頭問題點解析對策」。
3、兩造於94年4月2日簽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按即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內容詳參本院卷一第13-16頁。被告於99年2月申請離職時,原告製有本院卷一第17頁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
4、被告離職後,於99年3月1日轉任先進光電公司。再於10
0年8月15日至今國光公司任職。
5、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是否有競業關係?
2、被告是否因擔任原告之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原告營業秘密?如有,被告所得知之營業秘密是否有保護之必要?
3、兩造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過當?是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4、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而在競業禁止契約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自得斟酌前述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而為審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離職後先後任職之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具有競業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原告主張其與先進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中,均有營業代碼CE01030光學製造業乙項,皆係以光學製造為公司主要業務,均從事光學鏡頭、手機、相機鏡頭等光學設備之研發、生產、銷售業務,生產、研發項目領域相同,不僅皆係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且均屬全球光學設備大廠生產。而光學產業在臺灣地區係高度專業型之產業,相關公司大廠多設立於臺中地區,在業界之技術領導大廠有原告、大立光電公司、玉晶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先進光公司,原告、大立光電公司、今國光公司在業界更有「光學三雄」之稱。而國內光電大廠之經營模式係提供國內外大廠委託代工,或生產下單之光學零件予品牌大廠,以手機鏡頭為例,世界各大廠牌即APPLE、SAMSUNG、HTC、SONY、NOKIA等手機製造商內建之鏡頭主要係委託台灣光學廠商製造。另國內之光學公司如原告、今國光公司、先進光電公司早年均係與日本光學大廠進行技術合作,故於技術背景、銷售客戶、研發技術等,均有其相似點,且依臺灣經濟研究院、電子媒體、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財經知識庫等相關研究報告顯示,上開3家公司無論在實質或是形式上,均在光學製造業務有高度競業之關係;另在相機鏡頭部分,佳能公司為原告及今國光公司之共同客戶,雙方均生產相機鏡頭且銷售予佳能公司;手機鏡頭部分,原告與先進光電公司亦均生產手機鏡頭予夏普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3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簡介(本院卷一第11、23-24、26-29、144-146頁)、臺灣光學產業相關財經報導、臺灣區光學同業公會員名錄(本院卷一第54-65頁)、競業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49-274頁),堪信實在。被告空言否認上開
3家公司有競爭關係,委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原告公司研發工程人員而知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又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
1、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以取得專利權或以具有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而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就市場趨勢及需求,進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祈使企業產品線擴增,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得以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佔率提高。而參與研發之人員,除其本身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在企業或雇主提供原有技術基礎、更加提升及精進自己之專業技能;另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將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等事項,就此而言,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2、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光機工程師,進入原告公司研發團隊,參與研發原告公司手機鏡頭之「結合光學設計」、「光機(engine)設計」中之「1、光學系及機構檢證評價」、「2、鏡片、鏡頭問題點解析對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公司生產管理工廠副總兼研發單位主管即證人陳世忠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並有開發組織圖暨手機開發案機密文件、中國民國專利證書、大陸地區發明專利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6-88頁),堪信實在。證人陳世忠復結證稱:「(問:原告公司的研發作業模式,被告離職,對原告的製造、品管、測試有何影響?如何影響?如何補救?)被告的工作介於研發及生產的交接工作職務上,所以會涉獵到研發及生產,在生產技術上的涉獵包含產品的製造及品質管制、測定,研發的部分是指生產部分如果產生問題,由被告擔任中間人去與研發單位交涉。被告涉獵研發及生產的比例,研發的比重會重一些,被告會涉獵到研發的再確認,也就是一個研發案件完成後,會由被告所擔任的光機工程師去做研發案的確認,所以對於整個研發案都要瞭解,確認如果投入生產會不會有執行上的障礙或困難。被告離職後,公司的生產過程所擁有的生產技術點或是產品的良品率,公司會擔心被告洩漏出去,這個影響可能很難評估。」、「被告從87年算起,在原告公司在職有12年,都是擔任光機工程師,對於公司生產的數位相機鏡頭及手機、筆電小鏡頭都有涉獵,所以原告公司會擔心被告將原告公司的生產技術、品管、檢定等KN
OWHOW帶出去,因為今國光學公司與原告公司生產的產品是一樣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及背面),核與前揭關於研發、設計亦屬雇主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且研發人員得以知悉雇主該等利益之說明吻合,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原告關於手機鏡頭之研發團隊,得知該研發團隊之研發成果,包括關鍵核心技術、相關光學參數、產品材質結構及生產之KNOWHOW等營業秘密,及對產品開發、製造之綜合評估,而有競業禁止之必要等情,洵屬有據,自堪憑採。被告矢口否認知悉原告前開營業秘密,復抗辯:縱使知悉,該等營業秘密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四)惟按競業禁止條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蓋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衡。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此為雇主之給付義務,並非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縱未提出申請,亦不能免除雇主之給付責任。再者,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對於員工而言,方具期待可能性,始可認為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另代償措施之給付方式多元,可為離職時或離職後之財產給與,亦可於在職期間之定期固定給與,亦可以股票認購等等,均屬可能,惟須於付時明示其為代償之目的。又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等,如未加以限制或限制範圍未與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有合理關聯時,實務上固有法院在個案中就合理範圍內仍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情形,但就代償措施部分,法院僅能於個案中判斷代償措施是否合理,若認為合理,固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若認不合理,則依前揭說明,雇主要求員工離職後遵守競業禁止即不具期待可能性,且雇主短付之補償亦無從在員工轉任其他競業企業前,加以補正,於此情形,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經查:
1、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6條固有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辦法,但依第6.3、6.4條規定,申請手續及補償條件如下:
6.3.1.離職當日,人資課交付”競業禁止補償申請書”(
3130TB-104);在取得新職務之薪資單後30天內,檢附薪資證明等向公司申請補償。
6.3.2.離職6個月後,因遵守競業規定,而仍無法謀得任
何工作時,須提出適當證明文件(如面談通知等)。而離職員工須在離職後30天內有持續求職之行為
6.4.1.補償金額:依離職日或聘僱關係消滅日前勞資雙方
和議之基本月薪(不包括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等)與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基本月薪之差額之半數計算之,但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月薪較高時,公司不予補償。
6.4.2.前項補償金給付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為競業禁止第
一年之最後一日,第二次為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
2、由上開條款可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措施並非由原告主動發給,而須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補償之請求,核與前揭說明所揭示代償措施係屬雇主給付義務,而非恩惠性給與,縱使勞工未提出申請,雇主亦不能免除給付責任之衡平措施,已有不合;另第6.4.1條後段約定「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月薪較高時,公司不予補償」,顯然係以遵守競業禁止之離職員工依憑自身能力,於轉業後因獲有較高報酬,來解免原告公司要求員工競業禁止本即應提出之代償措施,應認於此情形,原告公司就員工之競業禁止之要求,係未設有任何代償措施,均與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有違。
3、另參以代償措施係屬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在經濟地位上,雇主又優於勞工,故就代償措施給付之時點,應如同給付金額之審認標準,亦以不致影響勞工離職後過合理生活之程度,作為判斷基準。惟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
6.4.2條約定,給付之時點分別在「競業禁止第一年之最後一日」及「競業禁止第二年之最後一日」,亦即被告至少需受競業禁止之限制長達1年,原告公司始會為第一次補償,之後,被告又須再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長達1年,原告公司才會再發給第二次補償,在原告公司各該次給付前之1年期間,被告之生活僅能靠己力撐持,顯然嚴重妨害被告原本依轉業自由得享受之合理生活。且依第6.4.1條約款內容,又可知補償之審核權限在原告公司,而非悉依被告之請求,故被告在忍受長達1年之競業禁止限制後,縱使向原告公司提出補償之申請,對於自己是否符合領取補償資格、究竟可否領得補償、能夠領取之金額多寡等等,在原告核給前,均屬未定數,被告亦無從置喙。據上,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6條雖然形式上有約定競業禁止之補償辦法,但補償之申請條件、給付時間、金額,論其實際,顯然均未能使被告在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生活上能即時獲有合理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欠缺合理之代償措施,不具前述競業禁止約定之第④項有效要件。準此,原告既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合理之補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五)再者,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5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違反本條各款規定時…如經甲方(按指原告)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未立即改正時,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二佰萬元…」,明白約定被告賠償200萬元之要件除違反競業禁止外,尚須符合「經原告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未立即改正時」之要件。惟查:
1、證人陳世忠到庭結證稱:被告離職後,伊曾二次與之電話聯絡,第一次是被告任職先進光學公司時,伊詢問被告有無回原告公司之意願,被告表示沒有意願,雙方就沒有談論其他內容;第二次是被告改至今國光公司任職時,伊去電表示原告公司欠缺研發人力,被告很資深,詢問有無回原告公司之意願,被告表示無意願,雙方即未再談其他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證人陳世忠前開二次電話聯絡,僅在詢問被告有無回原告公司之意願,並非在通知被告停止競業禁止行為,堪可認定。
2、原告雖又提出其於100年5月4日發函先進光電公司之函文及原告公司專案開發課經理即訴外人陳一仁書立之報告書(參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欲證明有通知被告停止競業禁止之事實。但觀諸原告公司寄給先進光電公司之函文,受文者僅有先進光學公司,並未列被告,且函文內容係在提醒先進光學公司有原本在原告公司任職且簽立競業禁止合約之員工跳槽至該公司,望該公司自重等情,顯非對被告為停止競業禁止之通知,誠屬灼然。至於訴外人陳一仁所書立之報告書則記載:「…在得知前員工張谷源先生…跳槽至競業禁止之公司時,曾受亞洲光學陳世忠副總之指示,於民國一00年間以私人電話勸告張谷源先生離開競業禁止公司…」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接獲訴外人陳一仁之上開電話,且證人 陳世宗 到庭作證時,亦未提及有指示訴外人陳一仁電告被告停止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報告書之內容為真,自難遽予採信。
3、據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接獲原告通知停止競業禁止,卻未立即改正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
0萬元之前提要件,尚不具備。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應屬無效,亦已詳述如前,縱使原告確有通知被告停止競業禁止行為,且被告遲未改正,原告亦無從依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欠缺合理之代償措施,不備完全之有效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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