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告 蔡祥卿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416元及其中1,499,000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29,416元部分自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71-72頁),又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將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16元及其中1,499,000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79,416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84頁),並當庭將該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379,416元之利息起迄日補充為「自102年2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上開補充利息起迄日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在本件中: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復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另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嗣因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乃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件僅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而為請求(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應認原告係撤回原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且被告於當次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自該期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訴。
(二)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提起反訴(參本院卷第54頁),嗣於同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53頁),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杜博仁 係多年同窗,故自73年
4月18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2年1月13日因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退休,並由被告以申辦勞工退休基金給付原告退休金在案。然其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任職,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負責人事管理、總務及資金調度等工作,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64,000元左右之報酬(按原告書狀雖記載「薪資」,但兩造係委任關係,業經兩造所不爭執,爰依職權均更正為「報酬」,下同),實際給付金額則因被告營運情狀而時有短欠情形,故實際給付金額浮動於53,695元至63,072元間,因原告同時為被告之股東,且名義上也登記為公司董事,體諒被告公司經營不易之情狀,故未主動向被告請求,當時被告亦會主動撥補積欠原告及其他任職之職員報酬或薪資。詎自99年1月起,被告以業績不佳為由,開始連續積欠原告及訴外人 蔡欽漢 、 梁崇漢 、 汪文智 等幹部職員之薪資,至99年5月起,又陸續積欠訴外人 楊宗勳 、 范秋美 、 梁惠娟 、 黃景誠 、 陳萬勤 、陳中信、 林麗雲 、 徐月雲 等職員之薪資,並因而與其中部分職員發生勞資糾紛。依據原證5之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參本院卷34頁)記載,被告自99年1月至100年1月分別積欠原告報酬56,144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6,480元、63,640元、63,640元、63,640元、63,640元、63,640元,共計819,
256元;其後自100年2月份起至101年8月份止,共計19個月,以每月報酬63,640元計算,共計1,209,160元。
惟被告除於100年2月份至7月份,每月給付25,000元,合計15萬元外,其餘均繼續積欠。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為1,878,416元(計算式:819,256元+1,209,169元-150,000元)。嗣經原告以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9年
1月份起積欠之報酬,卻引起總經理杜博仁及法定代理人不滿,於101年9月某日突然命公司職員將辦公室換鎖,同時不准原告進入公司上班。兩造因上開情事發生爭議,原告乃與訴外人梁崇漢、汪文智等乃共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嗣於101年10月30日由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稱梁崇漢等3人與公司雙方係屬委任關係,沒有辦理委任事務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職務,負責人事管理、總務及資金調度等工作,自92年1月14日起至本件之欠薪月份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有償委任。原告於101年9月遭被告拒絕出勤上班前,皆有出勤提供勞務,並處理執掌之委任事務,被告仍負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7條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16元,及其中1,499,000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79,416元部分自102年2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因業務緊縮,確有於100年1月召開主管會議(下稱系爭主管會議),此由證人徐月雲、杜博仁均對會議召開大約時間、開會地點、與會人員及會議大致內容有所描述,且原告同意引用證人杜博仁於他案即101年度勞訴字第
154號之相關證言,僅對「證人當時雖稱半年後沒有繼續經營,就結束營業,與事實不符,因為公司實際上仍然有繼續的存續營運。」等語表示意見,亦未對會議之召開與否爭執等情,即可證之。
(二)系爭主管會議確有約定:①99年度公司所積欠之薪資或報酬,均先記在公司帳面上,嗣公司業務好轉後,始給付;如未有起色,99年度所積欠之報酬則無限期拖延給付。②自100年1月份起半年內主管及幹部均減少報酬,包括原告在內的主管每人每月之報酬為25,000元;半年後公司業務狀況,如未有起色,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至100年
7月31日正式終止。又原告亦有列席參與系爭主管會議,且由證人徐月雲、杜博仁之證述,足證原告對議案內容已事先知悉,並與許顧問於會前即就該次會議中欲討論之相關事項進行討論,復親自出席該會議,倘若原告反對議案,亦得於事先討論或會議當時兩個時間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系爭主管會議中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於該次會議後6個月,每月悉依該次會議內容領取由被告發給之25,000元報酬,未曾表示反對或爭執領取費用短少。綜觀上述原告之舉動與措置,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會議當時,就會議之內容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而非單純沈默。
(三)系爭主管會議關於前述①之約定,係以「公司業務好轉與否」作為「給付積欠所欠報酬」成就之條件,應屬「停止條件」之約定,亦即履行公司積欠報酬之條件乃「公司業務好轉」,至好轉與否,應由客觀資料加以認定,尚非得一概而論。以系爭主管會議為上開約定時起算,至原告於
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均為293,023,511元,保留盈餘為-39,294,850元,累計盈虧為-39,759,409元,101年度仍承負債狀態,業務毫無轉機,故以客觀情事觀之,實難認被告公司業務已有好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
1月至100年1月積欠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四)系爭主管會議為前述②之約定後,原告自100年2月至10
0年7月,均有領取每月25,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已履行系爭主管會議關於前述②之決議內容,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至於100年8月後,係以公司業務好轉與否作為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與否之「停止條件」(被告書狀誤為「解除條件」),原告於100年8月後,仍於被告公司協助簽核被告之帳目及會計傳票,當知悉被告於100年8月後即未給付報酬,且被告自系爭主管會議結束至今,尚難認業務已有好轉,故停止條件即已成就,雙方委任契約即於10
0年7月31日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8月仍於被告公司簽核帳目及會計傳票而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亦僅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而非委任契約之延續。
(五)兩造業於102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會議達成共識,就99年度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達成協議,即透過出售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賣出該土地並扣除向臺灣銀行貸款2,500萬元、其他手續費、增值稅以及歸還員工代墊款後,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並經原告於該會議記錄簽名同意,其條件優於系爭主管會議之約定,兩造間既已達成新共識,則該部分之爭執尚無須以訟爭途徑解決。另系爭土地已經處分,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30萬元。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9
9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2年1月13日曾因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手續。
2、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在辦理上開退休手續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自99年1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大部分是由原告在會計欄位簽核。
3、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有無於100年1月初召開系爭主管會議,會議決議99年度公司所積欠之薪資或報酬,均先記在公司帳面上,嗣公司業務好轉後,始給付;另自100年1月份起半年內主管及幹部均減少報酬,包括原告在內的主管每人每月之報酬為25,000元,半年後公司業務狀況,如未有起色,99年度所積欠的報酬則無限期拖延給付,且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至100年7月31日正式終止;倘若半年後公司業務狀況有好轉,公司就補發99年度積欠的報酬?
2、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8,416元,及其中1,49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379,416元自10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至100年1月分別積欠原告報酬56,144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6,480元、63,640元、63,640元、63,640元、63,640元、63,640元,共計819,256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徐月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徐月雲所製作之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34頁原證五、第188頁之被告書狀所附附件二)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自99年1月至100年1月之報酬合計819,256元固不爭執,但抗辯稱:系爭主管會議決議關於99年度公司所積欠之薪資或報酬,均先記在公司帳面上,嗣「公司業務好轉」後,始給付,惟被告之業務毫無轉機,原告得主張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99年1月至100年1月積欠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為抗辯屬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姑先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縱使不虛,所謂「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應認僅係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此部分報酬之清償期限,並非民法所稱之停止條件,合先敘明。
2、復次,證人徐月雲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另案)中雖結證稱:「99年被告公司沒有什麼收入,所以薪水就記在被告公司的帳上,當時開主管會議就有講說薪水先記在帳上,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但於本件審理時,則結證稱:「…原告退休後,在公司的報酬是由我核算的,是按照原告退休前的薪資計算,99年1月到100年1月的報酬詳如鈞院卷第34頁所示,這些報酬被告都沒有給付原告,因為被告沒有營業收入,所以公司請我先記在會計帳上,待公司有收入後再給付。100年1月有在總經理辦公室開會(按即系爭主管會議),…,大家研議如果半年內公司內仍然沒有營收,就要結束公司,主管的薪水改為每月支付25,000元,支付半年…」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並未提及系爭主管會議中有討論到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有決議要如何處理之內容,則系爭主管會議究竟有無作成「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之決議,即屬有疑。
3、而參與系爭主管會議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杜博仁於另案中作證時,不僅未提及系爭主管會議有針對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乙事,進行任何討論,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
147頁背面),甚且,於本件中更結證稱:「(問:關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及其他員工99年1月到100年1月薪資或報酬部分,被告公司有無做成決議要如何處理?)原告是財務主管,公司有沒有錢,要如何支付,他最清楚,公司如果有資金進來,就會陸續還給他們薪水。公司有收入都是由原告負責的財務部去處理,我所參與到的部分,並沒有召開會議就這部分積欠薪資或報酬要如何處理,做成決議,我也沒有做任何的指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5
6頁背面)。基此,原告否認系爭主管會議中有作成「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更徵有據。
4、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主管會議確有作成「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等被告公司有收入再給付」之決議,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5、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兩造業於102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會議達成新共識,由被告以出售土地之價金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8-189頁)。但細繹該份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僅在討論被告處分所有土地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及薪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部分,除可受分配之3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待被告公司有收入後再為給付等情,被告復自承迄未將上開買賣價金30萬元給付原告,則被告以嗣後另有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即拒絕原告此部分之報酬請求,自無理由。
6、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民法第5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其自92年1月13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後,即受任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每月報酬雖偶有短發,但被告均會主動撥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基此,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係約定按月給付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被告積欠原告自99年1月到100年1月報酬合計819,256元部分,既均屆至給付期限,且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自100年2月份起至101年8月份止,共計19個月,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報酬63,640元,共計1,209,
160元,惟被告除於100年2月份至7月份,每月給付25,000元,合計15萬元外,其餘均繼續積欠,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主管會議有作成「自10
0年1月份起半年內主管及幹部均減少報酬,包括原告在內的主管每人每月之報酬為25,000元;半年後公司業務狀況,如未有起色,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至100年7月31日正式終止」之決議等語。原告雖否認有前開決議,亦否認有同意前開決議內容,但查:
1、證人徐月雲到庭結證稱:「100年1月有在總經理辦公室開會,參與的人有原告、許顧問、杜博仁、梁崇漢、汪文智、我以及其他的員工,當時公司已經沒有工程進來,也沒有什麼收入,大家研議如果半年內公司內仍然沒有營收,就要結束公司,主管的薪水改為每月支付25,000元,支付半年,主管是指原告、梁崇漢協理、業務部經理汪文智。」、「當天會議沒有做成紀錄,在場的人對這樣的決定都沒有意見,當天也有決議員工薪水打七折,該次會議後的半年,公司員工的薪資或主管報酬就是按該次會議決議在辦理。」、「該會議後半年,公司因為沒有接案,也沒有營收,梁崇漢就沒有進來辦公室,原告仍然有進來辦公室,直到101年8月份,但是8月幾日離開的,我記不得。100年8月份起的薪資或是主管報酬,因為公司完全沒有收入,所以只有支付基層員工三名(包括我在內)薪資,仍是按該次會議給付七成薪,主管就沒有再發給報酬了,因為該次會議的意思就是半年後如果沒有改善的話,公司就結束了,會留我們三名員工,是因為要處理先前公司業務的售後服務以及與金融機構間債務、貸款事宜。」、「(問:100年1月在總經理辦公室有開會,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真正的情況是沒有人表示意見,還是有舉手表決?)沒有舉手表決,當場也沒有人提出意見,大家都有默契就是要這樣處理。」、「(問:開會當時,原告在當時有積極表示同意這個提議?)這個提案是許顧問提的,在開會之前許顧問都會先跟原告溝通,開會當時許顧問提出這個提議時,與會的人都沒有聲音,許顧問就表示那大家都同意這樣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54-155頁)。
2、證人杜博仁復於另案結證稱:「(問:該次會議的內容為何?)被告公司再給公司所有同仁半年的期間,看能否繼續經營,當時設定的期間為半年,其中就三位主管即原告(按指另案原告梁崇漢)、蔡祥卿、汪文智每月給2萬5仟元作為最後的衝刺。當時開會有說如果半年後無法繼續經營就結束營業,如果有業務進來就可以做。」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件審理中再次確認前開所證實在,並補充證稱:「(問:100年1月召開會議,決議被告公司再給半年期間看能否繼續經營,三位主管每月給付25,000元,半年後如果無法繼續經營就結束營業,如果有業務進來就可以做,這個提案當時是何人提議的?)這個會議是原告、梁崇漢、汪文智三人在開會前與 許哲誠 顧問已經有商量過,開會我都沒有說任何一句話,由他們自己決議,與會者除了前述三位主管、許顧問和我外,尚有其他員工,與會者都沒有人提出異議,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人說不同意,應該是有人點頭,當時的重點在於大家再努力半年看看,看能否取得業務,如果沒有,就結束經營並且善後。」、「(問:上開會議中,是否有決議原告、梁崇漢、汪文智在同仁努力半年期間,每月領25,000元報酬,過了半年,公司營運仍沒有好轉,就不再支付這三位主管報酬?)他們都非常清楚公司沒有收入,如何發給報酬所以當時大家都有明白,除非公司營運有好轉,不然就只領這半年每月25,000元的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
3、由上可知,證人徐月雲、杜博仁就系爭主管會議確有討論自該次會議後半年內,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均減少報酬,每人每月之報酬降為25,000元,半年後被告公司業務狀況如未有起色,即結束營運,不再支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且該項提案係被告公司之許哲誠顧問於該次會議前,即與原告等主管商量過,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與會者均無異議,會後亦悉依上開提案內容執行等情,渠等所證互核一致,且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份至7月份,每月給付原告報酬25,00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開設在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證人徐月雲、杜博仁上開證詞係符實情,均足採信。原告空言否認系爭主管會議有作成上開決議、原告亦未同意等等,顯均與事實相悖,自不可採。
4、又查,系爭主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後,被告公司同仁經半年之努力,公司始終呈虧損狀態,營運並未好轉等情,業經證人徐月雲、杜博仁到庭結證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徐月雲提出之被告公司99年度、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可證(參本院卷第160-163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反駁,自堪認定為真。基此,系爭主管會議既已決議在該次會議後之半年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均降為25,000元,於半年後,倘若被告公司之業務狀況未有起色,即不再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則被告據以抗辯:原告自
100年2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每月得領取之報酬僅為25,000元,且自100年8月份起,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洵屬有據。
5、再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本件原告雖另謂:原告迄至101年7月31日前,都還有在該項轉帳傳票上簽核,處理職務所掌事項之情事,足見被告主張100年7月1日起,已合意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亦屬子虛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內部轉帳傳票可資為憑(參外放案卷),尚非無稽,但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予採信,亦僅能說明兩造間迄至101年7月31日前,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自100年2月份起,每月之報酬仍為63,640元之事實。再參以系爭主管會議確有作成在該次會議後之半年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均降為25,000元,於半年後,倘若被告公司之業務狀況未有起色,即不再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及幹部報酬等決議,已詳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系爭主管會議之上開決議,則原告徒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即遽謂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報酬63,640元,要無足取。
6、據上,被告公司於系爭主管會議後,既已依會中決議,於
100年2月份至7月份,按月給付原告報酬2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此期間給付之報酬有所短欠,已不可採;且於該次會議後經過半年,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仍無起色,則被告抗辯:自100年8月份起,已無庸再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亦有依憑,堪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8月份止,每月63,640元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積欠之99年1月份至100年1月份之報酬合計819,256元,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