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升降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字第8號原告 徐競
吳立文 詹英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停車升降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為聲明第四項、備位聲明第三項均係請求「被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共同原告合乎法令規定之停車昇降機」,然並未陳明該停車昇降機之規格、樣式、合乎法令之標準等事項,其該項訴之聲明顯未特定,與上開規定乃屬未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該部分訴訟。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上開停車昇降機部分之請求,未經原告提供此部分之起訴可獲利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算裁判費。原告應於特定上開聲明後,一併檢附上開文件供本院核算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受命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