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洲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債務清理之真意可言,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9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對聲請人提出『二階段還款協議』,前72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第73期後另行再議,以攤還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惟聲請人除上開債務外,另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因上開債權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其等債權未能納入協商範圍。聲請人雖曾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卻要求聲請人先行繳納半數已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方願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無力繳納,只好放棄協商,此後亦未與其餘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以聲請人平均月薪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3,769元後,聲請人實無力同時兼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清償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願提出每月可還款5,000元之償還計畫,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律師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員工在職證明申請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存摺封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前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時,曾切結其每月收入為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食、衣、住、行、勞健保及醫藥等費用)為13,352元,此有聲請人親簽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台新銀行依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情形及依其所陳另有3筆民間債權、無法定扶養費用、於扣除聲請人本人之依主計處公告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12,171元等情。因慮及聲請人尚有3筆民間債權,乃先協調其他債權銀行,將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總債權2,305,834元,共同約定以對內欠款金額1,290,406元,計算其清償數額(折讓比例約百分之五十五‧九);再基於公平受償原則,協調眾金融機構債權人從寬認定本件可償還金額,提供聲請人二階段前72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第73期後另行再議之還款方案,以供聲請人優先解決民間債務;末協調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呈送評估月繳1,000元之協商方案,另良京、元大等2家公司亦同意會提供更優惠方案予聲請人,若依台新銀行之建議,聲請人每月尚有7,171元可供斡旋民間債務之清償,苟民間債務人堅持扣薪,因每月扣薪數額亦約7,000元,應不至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惟聲請人仍向台新銀行表示無法接受協商結果,而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100年2月2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1534號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
㈡經查,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含食、衣、住、行、勞健保及醫藥等費用)13,352元,顯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顯難認合理,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綜上,依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列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餘12,171元,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二階段前72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第73期後另行再議之還款方案,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況該還款方案已考量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並酌留7,171元供聲請人用以清償民間債務。由此可見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未過苛,為聲請人所能負擔,而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協商時並未努力促進協商之成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之要件有違。
㈢至聲請人主張:前置協商並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故
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雖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然聲請人尚不能以仍有其他債權人未列入前置協商而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具有履行可能性之清償方案;倘聲請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造成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不得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聲請人倘若日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時,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尚難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列入協商為由,片面拒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既有協商成立可能,竟捨此而不為,
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72期,6年清償,共清償360,000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2.5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能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惟其堅持不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無異,該欠缺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