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文川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崑山 人法定代理人 詹進義
洪耀臨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沈雪櫻
許政文
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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