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順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被告嗣又撤回上訴,應認原審已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仍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宣告上訴人即被告陳順進(下稱被告)無期徒刑之判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函送後,撤回上訴,應認原審已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仍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量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西瓜刀一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關係重大刑事案件行為人惡性之認定,與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之態度,均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標準事項。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積欠職棒簽賭帳款約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左右,無力償還,所以才會想購買西瓜刀去搶銀樓」(見二00六0號偵查卷第十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老婆吵架拿了三千元就要離開他,我就直接跑去萬華分局,要去找他們裡面的同事,要跟他們講說哪些人在販賣毒品,哪些人在用毒品,叫他們去抓,以後我沒有機會用了。查不到,要我禮拜一再去,我就跑去喝酒,喝酒後我就跑去買西瓜刀,我說要去砍人,找了好幾間銀樓我看了很多人,一砍下去太多人我也不想,都是一些無辜的人,而且我的用意也是想說和老婆賭氣,沒錢?我去搶給你,我自己去死也沒關係,但我無心去殺人。但是我老婆就是沒有把我當作一回事」(見第一審聲羈字卷第五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去銀樓搶金飾,你動機為何?)我從早上到中午都有吃躁鬱症的藥,當天中午我有跟我老婆吵架,我情緒就不穩定,我有自殺的念頭,之後我就跟我老婆拿了三千元,我中午就到萬華分局找員警報案,因為分局不去抓賣毒品的,而要抓我,所以我就去分局,但是承辦員警不在分局,於是我就想要臨時去買一把西刀,之後我就回家準備,後來我就逛到銀樓,我進到銀樓之後就跟對方先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於檢察官移審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選擇 金成 記銀樓店犯案?)我沒有選擇,是到處逛,起先跟對方聊,後來想走,又沒有走,到最後為何會去搶劫還殺人,我真的不清楚。(問:職棒簽賭欠人家多少錢?)二十三萬元,我有能力償還」;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缺錢,是我去金飾行強盜,持西瓜刀殺害二人,一個人死亡,一個倖免於死」(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因為我跟我太太吵架,我在外面有賭博習慣,賭資很大,那時候起訴書、地院認我是賭博輸錢,急於用錢,『那都不是事實』,我可以證明我在九十八年三月時,有賭贏六合彩六百多萬元,那時候我自己身上也有二百多萬元,我太太那邊也有二百多萬元,我自己的錢輸完,我要跟我太太拿錢,我太太不給我,我就跟她吵架,因為我那時眼睛受傷,去台大、市立松德醫院就醫,有拿藥,早上、中午吃藥,也沒有休息,又跟我太太吵架,負氣跑出去,我現在很後悔,我自己也要去面對,因為我本身沒有缺錢,但是又犯了這個錯誤」(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各等語。被告對於其犯罪之動機為何,一再改變供述之內容,而告訴代理人即律師 郭學廉 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所稱因夫妻吵架不合而起爭執,告訴人認為不是事實,當日被告是到萬華分局毒品人口報到,分局有跟他作說明,出來之後被告就在萬華分局門口大聲叫囂,你要大的,我就給你一個大的,隨後就發生本件強盜殺人,在萬華分局大門口還有監視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被告歷次就犯罪動機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代理人所陳不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論明,遽予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被害人 謝幸娟 於第一審先指稱:「被告作案時從頭到尾之精神狀態均很正常,很冷靜而殘酷,剛進店時看到有客人在,還很客氣的請我先接洽其他客人,等到店內剩我與 陳素娥 在時就開始行兇,先亮出刀子二話不說就向陳素娥砍下去,然後還砍我好幾刀,我倒在地上時他就開始搜刮店內的金飾,過程中還知道要關燈作案,讓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被告看到陳素娥倒在那裡沒有死還過去『從他肚子再捅一刀…‥並在脖子上割一刀』,他另外也在我脖子上殺了二刀,診斷書上都有記載明確。被告殺人後就開始搶店內金飾……處無期徒刑太輕了,受害的家屬情何以堪」;嗣又指稱:「被告把刀子亮出來時,陳素娥是站在櫃檯面對被告,我接電話的位置,是在陳素娥後面,被告說看這裡,就直接對著陳素娥頸部砍過去,陳素娥倒下來,我在旁邊嚇呆了,被告叫我不許叫、不許聲張,就走進櫃檯裡面拿刀砍我頸部二邊二刀,我就倒下去了。被告問我說電燈的開關在哪裡,我愣了一下,被告就從我左臉部砍二刀,還有胸口也砍了一刀、左手臂也被砍了一刀,我就用手比燈的開關,被告去關燈時,看到陳素娥還沒有死,陳素娥頭部倒在燈開關那邊,『被告又殺陳素娥頸部、腹部二刀』,然後就去關電燈,就開始拿金子」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三十九頁)。均指明被告拿出西瓜刀即朝陳素娥之頸部砍一刀,於陳素娥倒地後,復朝其腹部及頸部再各砍一刀,應共砍陳素娥三刀。惟原判決僅認被告砍陳素娥頸部一刀及腹部一刀,與謝幸娟所述不符。又謝幸娟受有兩側頸部深度切割傷約20x4公分(右側)及20x4公分(左側)、兩側胸鎖乳突肌斷裂與兩側頸靜脈斷裂、左臉撕裂傷約8x4公分、前胸撕裂傷約8x1公分、右手前臂撕裂傷約2xl公分、左手深部撕裂傷約6x1公分、出血性休克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五四頁)。則謝幸娟之頸部左右側、左臉、前胸、右手前臂、左手等部位既均有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持刀所傷,原判決僅認被告砍殺謝幸娟頸部二刀及左臉部、胸口、左手臂各一刀,漏未認定被告亦有砍謝幸娟右手前臂一刀,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惡性之認定,有待釐清。㈢、被告於事實審承認因職棒簽賭而需付他人二十餘萬元之事實,但稱仍在其償還能力之內,且無缺錢情形。苟被告有相當經濟能力,何以迄未與陳素娥家屬為民事上之和解?又謝幸娟一再指訴被告於犯罪過程冷靜、兇殘,以銳利之西瓜刀砍人頸部,於二名弱女子被砍倒地後,仍不罷休,復持刀再砍陳素娥腹部及頸部各一刀,視人命如草芥,泯滅天良,且犯後從容離開,毫無慌張之情,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可稽。而被告犯後逃匿,經警循線拘捕到案,見其犯罪過程業經監視器清楚錄下,無從狡辯,始承認其犯行,並非出於悔悟之自發投案,其惡性重大。再被告先後對二個專屬生命法益為侵害行為,其先後殺二人不能視為一行為,應併罰,不能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語。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惡性、有無衷心悔意及犯後態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認其已有衷心悔悟之意,就殺人既遂及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擬,再與強盜罪結合,量處低度之刑,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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