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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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順進指定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第2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順進於民國98年初即失業閒賦在家,於98年8月29日上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01租屋處與其妻 陳虹 爭吵,憤而離家,因積欠職棒簽賭帳款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決定要強盜殺人劫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後,旋返家更換衣服並將西瓜刀藏置在橘色手提包內,以步行之方式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之商家,尋找下手作案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陳順進行經 施國安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88號「金成記銀樓」前,見該銀樓內有店員 陳素娥 (施國安之同居人)、 謝幸娟 (施國安之妻)及 施德源施德霖 (上2人均為施國安之子),乃入內向施德源佯欲購買金飾,在施德源之招呼下,陳順進佯裝物色銀樓內金飾,但伺機觀察店內動態,約20分鐘後,施德霖上樓休息,施德源則因故離開銀樓,陳順進認時機成熟,遂將預藏在橘色手提包內之西瓜刀取出,手持西瓜刀指向陳素娥、謝幸娟,對其2人喝令:「看這裡,伊要搶東西」等語,其明知以西瓜刀砍殺人之頸部、胸部,將導致大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仍持西瓜刀由右向左砍殺陳素娥頸部1刀,造成陳素娥頸部受有長14公分、寬4公分刀傷、刀傷傷及頸椎、氣管、動脈,肩部受有3公分拖曳刀傷後倒地;陳順進復走進櫃臺內後,對謝幸娟喝令:「不許叫、不許聲張」等語,並持前開西瓜刀砍殺謝幸娟頸部2刀,再詢問謝幸娟銀樓電燈開關之位置,擬關閉燈光,避免行凶奪財犯行遭店外行人看見,因謝幸娟未及時回答,陳順進復持前開西瓜刀砍殺謝幸娟左臉部、胸口、左手臂各1刀,致謝幸娟受有兩側頸部深度切割傷約20×4公分(右側)及20×4公分(左側)、兩側胸鎖乳突肌斷裂與兩側頸靜脈斷裂、左臉撕裂傷約8×4公分、前胸撕裂傷約8×1公分、右手前臂撕裂傷約2×1公分、左手深部撕裂傷約6×1公分、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陳順進在關閉電源之際,復持刀砍殺陳素娥左腹部1刀,致陳素娥受有左下腹7.5公分刀傷。謝幸娟、陳素娥因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能抗拒後,陳順進旋搜刮該銀樓內擺設之金戒指及寶石戒指各1盤,強盜得手後放入手提包內,即將上開西瓜刀棄置在現場而逃逸。陳素娥遭陳順進砍殺後,於送醫途中因出血過多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謝幸娟則嗣經施國安報警後,經警方將謝幸娟立即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陳順進為了逃避追緝,先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道路旁,將沾染血跡之內衣丟棄,復返回其前開住處清洗、換裝,將沾有血跡之上衣、褲子及球鞋放入前開手提袋內後丟棄,旋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在板橋火車站附近理髮後,轉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尋獲友人 陳佑展 ,以強盜而得的金戒指,透過陳佑展介紹,購買海洛因施用解癮(陳佑展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陳順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8年8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據報在其友人 林玉山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租屋處,拘捕陳順進到案,在其背包內起獲金戒指311枚、鑲鑽(寶石)金戒指55枚;另在陳佑展工作之上鋒號漁船船艙,扣得金戒指7枚(均業經施國安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幸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順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卷第6至8頁)、偵查(同上偵卷第126至129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審理程序(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至第180頁)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40頁),並分據證人林玉山、陳佑展、施國安、施德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廖國彬葉秀錦 、陳虹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15至36頁、第134至135頁、第138至139頁、第172至172頁反面)。而被害人陳素娥生前因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因而受頸部長14公分、寬4公分刀傷,刀傷傷及頸椎、氣管、動脈,肩部受有3公分拖曳刀傷、左下腹7.5公分刀傷等傷勢,因出血過多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28幀等在卷可稽(98年度相字第612號卷第17頁、第25至38頁),且經鑑定人即檢驗員 李漢宗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又扣案西瓜刀刀柄轉移棉棒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刀柄轉移棉棒DNA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98012529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告訴人則受有兩側頸部深度切割傷約20×4公分(右側)及20×4公分(左側)、兩側胸鎖乳突肌斷裂與兩側頸靜脈斷裂、左臉撕裂傷約8×4公分、前胸撕裂傷約8×1公分、右手前臂撕裂傷約2×1公分、左手深部撕裂傷約6×1公分、出血性休克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 (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154頁)。是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砍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履勘現場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蒐證相片8幀、贓證物照片24幀、監視器相片22幀、刑案現場相片3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1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7355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履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980125292號鑑驗書、98年9月4日刑紋字第0980120488號鑑驗書、98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980125298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相片170幀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份附卷足憑(98年度相字第612號卷第18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61至76頁、第83至108頁、第152頁、原審卷㈠第55至101頁、第102至144頁、原審卷㈡第55至96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
,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劫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將強盜與殺人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強盜罪、殺人罪為重之刑,若行為人之強盜與殺人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可供兇器使用的西瓜刀,以砍殺被害人的方式,破壞被害人對銀樓財物的持有支配,而取得自己的持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素娥、告訴人謝幸娟,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強盜殺人劫財的單一犯意,在緊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數個砍殺動作,所犯上開殺人既遂、未遂,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被告係以殺人方式強劫財物,故按上所述,被告所犯加重強盜與殺人二罪相結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順進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
⑴原審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該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與海洛因依賴,其於98年4月起於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依被告及其妻之陳述,被告服用松德院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後出現異常行為,包括昏睡、「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不會回應別人叫喚」、行為重複執著及對周遭環境懷疑度高之狀況。所謂被告出現之異常行為,亦見於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中毒與戒斷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內容中。據被告、被告其妻之陳述及松德院區病歷資料,被告自98年4月至本案案發前此段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自稱服用松德院區處方後之異常行為(疑心、執著、易怒等),鑑定人員認為以藥理學推估,因被告所服用藥物導致之可能性低,而因其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致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可回憶部分案發過程,且其於犯案前後及過程當中之行為包括至五金行買刀、於眼鏡行買太陽眼鏡、持刀向老闆娘威脅、拿取金飾、換掉血衣、步行回家、向太太索錢、搭計程車至新竹等行為,皆具高度組織性及目的性,與其所稱服藥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無法回應他人」之狀況不符。即使被告自述當天服用過兩次藥物,以其耐受性及涉案當日行為舉止而論,亦非未至藥物中毒意識不清之情況。被告表示,自己在犯案前猶豫該不該做,因為自幼就有觀念不可偷搶他人財物,且被告自陳犯案過程中因為怕被害人報警,所以才向對方揮刀。由此鑑定人員認為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仍有辨識本案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表示「知道不可以搶劫,但最後還是做了」,其於犯案當時之衝動控制能力減低。鑑定過程中,被告表示案發當日早上及中午各吃過一次松德院區的處方,但否認案發當日有喝酒,與訊問筆錄所述矛盾。此陳述改變之效果是,被告涉案行為並非因受酒精之影響而致。被告表示,距離犯案前最近使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一個禮拜前,因此被告因獨立之安非他命中毒事件而產生涉案行為之機會亦低。被告犯案前使用海洛因的時間點則無記憶,因海洛因之作用時期很短,被告若非當天使用,被告因獨立之海洛因中毒事件產生涉案行為之機會亦低。被告犯案後,當日晚間於新竹曾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未接受其他藥物尿液篩檢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供佐證,若對於被告涉案前使用藥物之說法存疑,則被告案發當時之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多種精神作用物質包括松德院區處分、酒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影響而有所減低,但被告受何種精神作用物質影響為多,無法確認。然就其案發過程,被告先至眼鏡行消費,但未於該處地點犯案,且被告途經眾多店家,也未起搶劫之行為,也至涉案地點之後,之一開始與店員間有合乎一般社會交易規範之互動,至時機較適合犯案時,始開始進行涉案行為,在店員有報警之動作時,攻擊店員,且有丟棄血衣之類的規避追緝行為。由此推測,被告對欲行搶劫之地點及對象有其選擇性,而其涉案行為之過程具有高度組織性,在其涉案行為與其精神症狀(疑心、執著、易怒)並無明顯關連之情形下,本院鑑定人員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衝動控制能力雖有可能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8月29日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涉案行為之違法性;其雖可能因精神作用物質致其涉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降低,但其控制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99年8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27號函文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49至157頁)。
⑵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原審囑託另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為:據被告自述案發當日接續服用松德院區門診所開立之藥物,並在自我陳述中表示過往即對使用處分之精神作用藥物後,曾發生的情形有「人事不知」之經驗,家人亦曾向被告描述被告服藥後精神狀況受影響之情形。被告於鑑定中之陳述與檢察署、法院訊問之陳述大致略同,然而對於行為細節之時序感受混亂,多次描述迭有出入,復參酌被告使用精神作用藥物與犯後之先後關係,及被告之過往史於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後可能出現之行為變異,被告於犯案實應處於精神作用藥物中毒狀態。然而,被告對於所發生之事情尚足以概略描述過程,且案發前至五金行買刀、至警局投案,買太陽眼鏡等行為,案發後返家更換衣著,隨後搭車離開等等行為觀之,足見被告於案發行為前後尚保有部分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因此推斷,被告在搶劫殺人時,應達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行為雖處於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被告於行為當日所使用之藥物係出於一己自由意思之行為,而被告未服用精神作用藥物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嚴重情緒或其他相類之症狀,且被告自承對於精神作用藥物後之異常行為已有所知。綜言之,被告於98年8月29日之行為雖已達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被告自行決定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後,導致急性中毒,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態,需考量此為自行招致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175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7至222頁),並經鑑定人 楊添圍 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然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如俟施德源等男生離開後方拿出作案用之西瓜刀,並於砍殺被害人陳素娥、謝幸娟後仍知關閉電源及搜刮金飾等),以及行為後接受調查時,均能回憶當時的過程等情,上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服用藥物後而影響行為辨識能力云云,實有待商榷,而不可遽採。
⑶本院為求慎重,再將被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狀態之鑑
定,經該院鑑定以:除考量 陳員 (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受人格障礙及相關社會心理因素影響外,無客觀之資料顯示陳員於案發時是處於急性藥物中毒之狀態,陳員案發行為時亦未明顯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控制(如有人要害陳員之妄想或陳員受幻聽之指使等),陳員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能分辨案發行為違法,故陳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1日北總精字第1000011142號函,本院卷第79至82頁)。
⑷再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對於所詢答問題,均能
鉅細靡遺回答,顯然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且其對於持西瓜刀強盜及選擇對象之理由,於原審羈押庭詢問時清楚供稱:「本來我就轉了很多家,臨時起意我跑去喝酒,喝酒後才去買刀,逛了好幾家銀樓,我想說不想太多人,就找了一家人比較少的地方,想說女人比較不會反抗這樣。」、「沒有拿東西如何搶?一個口令可以搶東西嗎?」、「(你特定找一家人比較少的銀樓,是避免?)避免傷及無辜。」等語明確(98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第6頁),關於下手對象及使用兇器之選擇,並無顯然異常之情形。況且其於犯後先返回住處梳洗更換衣物,再將血衣、血褲、布鞋等物品裝在手提袋後丟棄,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後,再改搭另一部計程車前往新竹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11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案發當日尚知更換服裝、轉乘不同車輛始前往新竹,以逃避追緝。復依謝幸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正在做生意的時候,被告有說你們大的生意先做,我的小生意慢慢來,....陳素娥招呼被告,問被告要買什麼,被告說要買戒指送給他的太太....」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39頁), 益徵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能與他人正常應對,由此等情形觀之,均顯然與其自承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後會「人事不知」之情形迥然不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從當初起訴我的檢察官時我就有跟他說我沒有什麼精神疾病,但是我不知道到地院來審理時,我有跟法官說檢察官起訴我所犯的條例,我認為我沒有那麼十惡不赦,才會向法官提起我有戒癮藥物,請法官幫我詳查的目的是因為我不是那麼十惡不赦的人,到現在為什麼會有這些精神鑑定的問題,我也是不知道,我也是莫名其妙....」等語(原審卷㈡第177頁反面),依上各情,堪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應較合於當時的行為情況而為可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為之鑑定報告,與被告上述犯案冷靜清楚之舉動不符,而不可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洵堪認定。茲因無法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其前開行為,或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從依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自無再論及被告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原審同上認定,並適用法律,對於被告予以論罪,核無違誤,原審另審酌被告咸值壯年,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僅因其身陷毒癮,缺錢花用,與妻子爭吵後,竟萌生強盜殺人劫財之犯意,以持刀砍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手段,不法強取財物,其所為強盜殺人犯行委實可惡,對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損害,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民風甚鉅;惟慮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經偵審程序後已有衷心悔悟之意;再審酌其係因身陷毒癮,未能自拔,才犯下本件令人髮指犯罪,但經緝獲到案後,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此等戒斷程序後,被告已能理性思考,深知當時行為非是,亦願就此負法律上責任,本院認其良心尚未泯滅,難謂全無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餘地,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行兇時所穿著沾有血跡之內衣、上衣、褲子各1件及球鞋1雙等物品,為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扣案橘色手提袋1只,則為陳虹所有之物,業據陳虹證述在卷,乃不宣告沒收。本院經審,原審係於法定刑內為量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與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不可採之說明:㈠被告辯護人辯護略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被告有反社會人格,被告在此人格障礙下,致罹重典,並非完全無宥恕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客觀行為狀態及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如上,而原審亦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能理性思考,深知當時行為非是,亦願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原審因認其良心尚未泯滅,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表示其干服原判,無意上訴(本件應依職權上訴),足認被告尚非十惡不赦之惡人,原審既已循此對被告妥適量刑,辯護人猶重複執上抗辯,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有二殺人行為,一為既遂,一為未遂
,該二殺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審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殺人既遂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亦未斟酌被告手段凶殘,非處以極刑,不足收教化之效,乃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經查:被告為本件強盜殺人行為時,係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接續砍殺被害人陳素娥及告訴人謝幸娟,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強盜取財並接續殺人之犯意(因非如此,不足以遂其強盜取財之犯罪目的),使被害人陳素娥及告訴人謝幸娟無力反抗,即屬明確,準此,原審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上述殺人部分犯行,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即無不當,依此,檢察官執之上訴,並無理由。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已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意見上訴認應處以極刑,本院經審,告訴人所受之傷痛,固可憐鑑,惟原審既已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原判決又別無違法失當之情,是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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