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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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龍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龍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89號提起公訴,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今上開刑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論以異議人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7898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89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上訴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依法自應繼續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龍傳於98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下車查看,觀察對方並無重大明顯傷害,並非逃逸之實,且本案民事部份已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查異議人於98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路口,適案外人 簡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異議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撞擊,致案外人簡嘉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見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即下車察看,明知案外人簡嘉雄因車禍受有傷害,唯恐因自己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遭法院判刑通緝中,為免檢、警機關緝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案外人簡嘉雄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8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論以異議人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猶辯稱:伊確實有下車查看,觀察對方並無重大明顯傷害,並非逃逸之實云云,要無可採,又其所指:本案民事部份已達成和解乙節,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與裁罰無涉。惟因異議人以一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6,
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㈢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又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行政罰,於法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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