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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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91號聲請人陳玉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水山 等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撤回附帶上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之附帶上訴,求為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邱水山等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0,3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附帶上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聲請撤回附帶上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231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8089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萬5,880元,經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6萬5,580元,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224頁)。而聲請人除上開繳納12萬0,300元外,其餘不足之裁判費尚未補正,是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未超過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即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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