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探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賴沛吾 原名 賴祖許 .相對人 林愛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禁止探視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就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
8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惟未依上揭法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詎其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雖亦於100年4月25日提出再抗告,惟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裁定補費及提出委任狀後,相對人於100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再抗告,是相對人雖未依本院100年5月5日之裁定為補正,亦無駁回其再抗告之必要,併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蔡仁昭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