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林楊美陽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被告 張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萬5,000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3,182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麟洛國中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適有原告沿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部、上臂挫傷肱骨骨折、左髖部大腿挫傷併髖關節脫臼、骨盆腔骨折、右踝部挫傷併撕裂傷、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右上臂擦傷、右手臂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右手擦傷、右胸挫傷併第2-7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簡稱刑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10萬8,182元,又原告受傷後,生活不便,長期由家屬看護,爰請求被告賠償受傷後3年之期間,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09萬5,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220萬3,18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3,182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當時原告是突然從分隔島衝出來,且鑑定報告也認為原告行走行人穿越道,未小心迅速通過,故原告也應該有過失。另外對於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並不爭執,但看護期間並無醫囑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原告先行通過,不慎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並因此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卷宗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0萬8,1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0-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背面),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年期間,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109萬5,000元一節,雖遭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及長期復健結果,截至99年11月3日止,其右鎖骨及肱骨手術復位後遺留右上肢(右肩及右手指)運動障礙,骨盆骨折遺留右下肢放射痛,也因右脛骨骨折引起疼痛導致行動較為困難,仍須人看護4個月等情,此有國新醫院99年11月3日國新醫字第990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2頁),顯然原告經漫長復健療程後,仍遺留右上肢運動障礙且行動仍舊困難,足認原告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自97年11月20日車禍受傷迄100年3月3日之期間,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10日(本院卷第43頁)家屬無法實際照護之期間,合計824日之期間,堪認為原告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期間。又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惟確切之數額實難以舉證證明,而家屬從事看護工作,其專業程度畢竟未如職業看護,故家屬看護所得比照之看護費亦不宜超過職業看護之標準,認兩造所不爭執以每日家屬看護費1,000元為標準(本院卷第88頁背面),應屬適當。故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數額即應為82萬4,000元(1,000×824=824,000)。
㈢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漫長復健過程,仍遺留右上肢運動障礙且行動仍舊困難,生活極度不便,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屬痛苦難當。又原告係國小肄業、無業,名下並無恆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名下亦無恆產,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43萬2,182元(108,182+824,00
0+500,000=1,432,182)。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4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號誌為閃光號誌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佩君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當時車開在外車道,我們還沒有通過麟洛國中前的前1個交通號誌是綠燈,麟洛國中校門口前有2個紅綠燈號誌,第1個紅綠燈號誌我沒有注意到燈號,第2個紅綠燈號誌是閃黃燈等語。證人即員警 莊明雄 證稱:麟洛國中前面的中山路綠燈為80秒,紅燈為45秒,前1個路口交通號誌距離麟洛國中是41.5公尺,且交通號誌是連鎖的,麟洛國中之前的路口是綠燈的話,麟洛國中之後的路口也會是綠燈,2個號誌在尖峰時段是正常運作,在非尖峰時段是改為閃光號誌等語(參偵卷第9-11頁),並有刑案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參,是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自應提高警覺,如非疏於注意右方來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者,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行走行人穿越道,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6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參偵卷第23-25頁),自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超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行走行人穿越道,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故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00萬2,527元(1,432,182×70%=1,002,527,元以下4捨5入)。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6萬3,390元,此有補償金理算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自屬為真。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93萬9,137元(1,002,527-63,390=939,137)。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9,13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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