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樵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樵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金錢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10則簡訊,至 邱佳華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以此告知加害邱佳華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邱佳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邱佳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邱佳華、證人 邱子玲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餘在以下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結前聲明異議,且參卷證資料所示,各該證據於作成時之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承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邱佳華、邱子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邱佳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8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譯文10則(含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數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致死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男女關係所困惑,不能理性以待,對被害人恐嚇,應予非難,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廖樵宏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122之4弄6號之邱佳華住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邱子玲)外,向邱佳華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隨手拾起該住處外之鐵棍1支,敲破邱子玲所有前開建築物房屋1樓之玻璃窗1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邱子玲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4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表】┌──┬──────────┬──────────────┐│編號│發送時間│簡訊內容│├──┼──────────┼──────────────┤│1│98年12月19日3時26分│幹你娘報什麼警察,……我等你││││我明天就去找你麻煩。│├──┼──────────┼──────────────┤│2│98年12月27日11時46分│那天警察來你家裡說什麼不要以││││為我不知道,……爛命一條隨便││││你要這麼樣都沒關係。│├──┼──────────┼──────────────┤│3│98年12月29日7時37分│我爛命一條……跟我玩硬的,我││││現在在你家外面。│├──┼──────────┼──────────────┤│4│98年12月29日8時4分│……你們讓我進去關,出來我還││││是報復。│├──┼──────────┼──────────────┤│5│98年12月29日9時36分│不要見面可以,你要打電話告訴││││我,不然絕對沒完沒了。│├──┼──────────┼──────────────┤│6│98年12月30日4時47分│……如我受不了我會殺你全家。│├──┼──────────┼──────────────┤│7│98年12月30日9時1分│不要一直用警察來壓,如我關出││││來那這麼辦,我可能不報仇嗎。│├──┼──────────┼──────────────┤│8│98年12月30日18時41分│幹你娘要在那裡。│├──┼──────────┼──────────────┤│9│98年12月30日18時42分│幹你娘到底要在那裡輸贏。│├──┼──────────┼──────────────┤│10│98年12月30日18時58分│幹你娘到底要在那裡輸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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