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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