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等使用,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1
.436%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