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
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2月22日止,總計積欠38,475元,依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
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