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陳氏碧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已由
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24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所
示,聲請人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一筆投資額為新臺幣
15,670元,且觀之聲請人尚受有桃園縣蘆竹鄉所核發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符合補助健保自付保險費資格,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蘆竹鄉公所社會課通知函、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民國99年9月2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
099133434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係
屬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費用;且上開給付利息事件,依聲請
人之起訴狀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