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供營業用,約定租期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共1年1個月,每月1日繳納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押租保證金22萬元。詎料被告竟於99年6
月12日擅自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承租之房屋鐵門上鎖,致原
告及人員無法進出,影響營業,阻止原告使用該房屋,顯然
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於99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出租人義務,逾時終止契約。然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並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
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2,400元,明細如下:㈠增加租
金支出4萬元:原告另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8
樓5間包廂,每月租金12萬元。㈡招牌費用3萬元:營業招
牌名稱「花蝴蝶」。㈢名片費用400元:營業名片「花蝴蝶
」。㈣租賃音樂軟體及歌曲費用52,000元:每月租金27,000
元及押租保證金25,000元。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終止租約,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保證金22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溢付租金51,000元[80,000元×19/30天=51,000元],合
計393,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3,400元及自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商品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及簽收單
(誤載為『解除』契約,堪認原告本意為終止契約)、另承
租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據1份、名片2張等影本
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另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則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合計393,400元,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固然於存證信函表明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然而並未表明請求之金額,難認業經合法催告,
故本件依法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即計算遲延利息之
始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併於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公示送達費250元
合計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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