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為訴外人 宋憲忠 擔任保證
人,向伊借得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2,00
0,000元,合計3,200,000元之借款,約定2筆借款均於11
3年11月1日借期屆滿,第1年按年息2.45%、第2年起按
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利息,違約金則自逾期時起6個月以內
以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1紙。詎訴外人宋憲忠就上開2筆
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98年4月30日、5月31日即未依約償還
,經伊向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仍尚欠伊本金20,908元未償
還,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47660號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款抵沖明細、基準利率變動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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