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地上物北側紅色線段所示之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將被告甲○○、乙○○共同列為當事人,嗣於
訴訟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自應
許可。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但被告在同段722地號鄰地建築之房屋,越界侵入721地
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越界
房屋並返還土地;同時,澎湖縣馬公市722地號土地,雖登
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長輩已於60年間,將該筆土地北側之
1/3出賣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卻於99年間,在該
北側土地興建圍牆,原告自得依據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拆除圍牆。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C所示地上物之越界部分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②如主文第1項所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58年間,在722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A所
示地上物,當時鄰地7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寶鳳 所有,陳
寶鳳明知越界建築,卻無異議,且兩造家族早已協議容許被
告越界建築,則原告既受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請
求拆除越界房屋。而被告於80年間,又興建如附圖C所示地
上物,當時並未越界,日後因土地重測,才出現越界問題,
故被告否認越界事實。同時,上述兩筆地上物,越界面積不
大,不妨礙原告使用土地,則原告要求拆除,應屬權利濫用
。至於被告於99年間,另在自己所有722地號土地北側興建
圍牆,應屬所有權之合理使用,自無拆除圍牆之必要。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早年為原告姑姑陳
寶鳳所有,於61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父親 陳魚其
有,再於79年5月2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於58年間建築完成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93之1號,該房屋主
要坐落在722地號上,但建築時已越界至721地號土地上,
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
(三)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於80年間建築完成之鐵皮屋
,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
(四)澎湖縣馬公市722地號土地,早年為訴外人 陳旺 所有,於
65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陳炳怡 所有,又於65年11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母親 陳黃批 所有,再於89年3月11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北側之圍牆,為被告於99年4月間所興
建,均坐落在被告所有722地號土地上。
五、原告主張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無權越界建築
之地上物,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抗辯
越界建築當時,曾獲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且土地使用權利
兩造家族已有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722地號土地建築附圖A所示地上物時,鄰地721地
號土地為陳寶鳳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根據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陳寶鳳同意或默認被告越界建築之直接證據,
故被告所稱鄰地所有人對該地上物越界建築並無異議之事
實,尚難逕予採信。
(二)兩造分別提出同紙合約書,記明原告母親陳著與被告兄長
甲○○曾於60年2月22日間,彼此協議雙方土地之利用事
宜,且兩造對於該協議之效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予承
認。而按照該兩造均認有效之合約書記載略為:「雙方所
有721地號、722地號土地相連,被告在722地號土地建築
房屋侵入原告土地少許,而原告耕地亦侵入被告土地少許
,雙方毫無計較」等文字,足見雙方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
議。其中,有關協議範圍中被告越界建築之房屋,根據現
場狀況,符合合約書所載時間且有越界情形者,顯然即為
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又合約書所載原告越界耕作之土
地,按照被告之陳述,即為如附圖A、B、C、D所示地上物
北側現有圍牆之部分。因此,兩造既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
議,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被告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
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另分別提出日據時代大正10年2月間訴外人 陳丁教
立字據、民國36年12月10日訴外人陳旺所立土地賣渡證書
、60年1月18日陳炳怡所立一部分土地賣渡證書,藉以說
明兩造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雙方既然於
60年2月22日對土地使用有所協議,先前縱然有其他處分
,該等處分亦於60年2月22日之更新而失其效力,自無再
行審究該等處分是否曾經有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亦為被告所有無權越界建築
之地上物,被告應拆除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越界事實,辯
稱土地重測導致地界改變,才會發生測量認為越界之情形,
且原告為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是否越界侵入原告所有721
地號土地0.73平方公尺之事實,兩造雖有爭執,但根據現
有證據資料,仍應依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該地
上物越界0.73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根據卷內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於80
年間建築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時,緊貼地界線建築,應無
越界之意思,且越界範圍僅僅0.7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甚
小,並不妨礙原告利用土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
於被告在722地號土地北側興建圍牆妨礙通行所致,有卷
內資料可查,並非實際有利用該越界範圍之計畫。因此,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越界部分地上物,對於原告自身並無
實質利益,更無助於整體社會效率,應認定為原告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雖有越界建
築之事實,但因原告主張拆除返還,屬於權利濫用,故應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七、原告主張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地上物北側紅色
線段所示之圍牆,雖為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興建,但該部分土
地原告具備占有使用之權利,故被告仍應拆除圍牆等語。被
告則辯稱興建圍牆屬於所有權之合理行使,無須拆除等語。
經查:
(一)722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但該筆土地地上物之北側部
分,早年卻由原告家族耕作,日後為原告出入721地號土
地時通行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60年2月22
日合約書、現場照片可查,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附丈成果圖可據。因此,99年4月間被告建築圍牆以
前,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具備占有事實一節,應可認定。
(二)雙方曾於60年2月22日協議互換土地使用,且該協議至今
拘束兩造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就被告建築
圍牆之部分,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亦可認定。
(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
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
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原告為722地號
土地北側部分之占有人,且屬有權占有,則被告違反雙方
協議,興建圍牆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據雙方協議
及上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圍牆。因此,原告此部分
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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