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
86年10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2月13日
、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未料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且無法聯絡,亦不出面說明,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86年12月14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