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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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鼎岳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
被   告  謝秉宏 (原名: 謝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鼎岳資
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謝秉
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岳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岳公司
)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RICOH/M-
RC-MP2501SP(25張)數位機2臺,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分36期,租金每期
新臺幣(下同)3,780元。惟被告鼎岳公司自第33期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鼎岳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
、3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鼎岳公司尚積欠4期租
金共計15,120元(即3,780×4=15,120)。又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謝秉宏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
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台中何厝826號存證
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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